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金葫蘆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杜仲凱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K-7886 號車,於民國100 年 12 月9日下午12時許,行經大業路257 巷時,因跨越分向線 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杜仲凱駕駛 之車號9397-D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嚴重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經估價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須花費新臺幣( 下同)99,850元(工資共48,000元,零件51,850元),因時 值過年期間生意忙碌,修車費用又太高迄今仍未修理,故先 向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危險物品運送車 ,每日租金1,500 元,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31 日止共51 日 之承租費用76,500元。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之2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35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租借瓦斯運 送車收據、行照及駕駛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99,85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 為48,000元、零件部分為51,8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 廠年月為89年5 月,嗣於100 年12月9 日車禍受損,系爭車 輛折舊年數為11年7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則為51,8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185 元(51850 1/ 10=51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3,185(48000 +5185=53185 ) 為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租借瓦斯運送車費用76,500元,並提出租借收據 乙紙為證,是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而 須租借車輛運送瓦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惟系爭車輛實 際上尚未修理,且原告自陳修車費用太高,可以再買一台, 原告亦未舉證必要的修復期間為何及必須租借瓦斯運送車長 達51日。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老舊而修復費用過鉅,及原告自 陳車禍當時公司有二台車,平常一台就夠用,因當時接近過 年比較忙,所以才租車,沒辦法馬上處理及其他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認原 告租借車輛之日數應以10日為合理,即租車費用之損失應為 15,000元(1500×10=15000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68,185元(53185 +15000 =68 185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8,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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