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203號
SLEV,101,士簡,20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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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王士侑
      王守正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6-5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搭蓋如卷附第10、49、50頁所示磚造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其中如附圖所示14.6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以 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築物其 中如附圖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以聲明 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之損害金等語。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築物並無門牌,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非伊等出資興建,而是北投區農會於民國60年間,以政府編 列之經費,補助資金,協助農友設置之作物分裝集散場,提 供附近農民共同作為蔬菜集中包裝使用,現仍供海芋花農包 裝使用;系爭建物搭設時,伊等只是幼童,實不知是何人僱 工興建;被告王國安雖為吸引遊客光顧其海芋園,而將其獨 資經營之建財成園藝行招牌懸掛在系爭建築物側面,然不能 因此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於被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乃地面、屋頂及支柱均為磚造結構,外層 塗抹水泥,四周並無牆壁或門窗設置之開放式地上物,其固 定附著於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4-3 、18



5-4 地號土地上,應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定著物,此經本院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卷附第10、49、50頁現場 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 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得為拆除之行為 ,是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對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建築物乃被告或伊等父祖輩出資僱工興建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起造人或受讓人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建築物約於60年間,由政府編列經費,北投區農會協 助執行「臺灣省政府輔導農友從事高冷地蔬菜栽培,辦理 蔬菜專業區與共同運銷業務計畫」(下稱:上開計畫), 由農民自行覓地搭設建造而成,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 北投區農會100 年9 月30日市投農推字第1000000622號函 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30頁),應屬真正。而被 告分別於55、61、63年出生,復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 3 件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宗第23~25頁),系爭建築物 興建時被告或尚年幼,或尚未出生,應無可能由被告向北 投區農會領取補助款項後,僱工搭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二)被告雖自陳:伊等祖父當年任國大代表,曾為山上農民爭 取經費,由農友們共同搭設系爭建築物,為了保存祖父當 年奔走努力之成果,希望能與原告洽談買受或承租系爭土 地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1頁)。然查,縱使被告祖 父憑其當年之身分,曾出力促成上開計畫之擬定,或者提 供自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4-3 地號土地(下 稱:184-3 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基 地,以協助實現上開計畫之完成,惟仍不足以此推論被告 祖父或父親即為實際領取政府編列之經費,並僱工搭設系 爭建築物之起造人。
(三)雖如原證二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8 月16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1622500 號函記載:系爭土地遭 種植杉樹及違法搭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占用人為被告3 人 等語(附於本院卷宗第9 頁)。惟除系爭建築物並非鋼筋 混凝土造之疑點外,該函復未詳述其認定所憑據之證人或 證物,亦未見地政事務所實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 難徒憑該函所載文字,逕認被告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或 受讓人。何況,系爭建築物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被告分割



繼承所共有之184-3 地號土地之外,同時亦坐落於訴外人 所共有之同小段185-4 地號土地(詳見本院卷宗第68、69 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築物當年坐落於該3 筆土地上 ,各有無法律上原因?法律上原因各為何?並非明確,縱 系爭建築物大部分坐落於184-3 地號土地上,核與系爭建 築物是否為被告祖父或父親起造建築完成之認定,仍無必 然關連性,原告徒以系爭建築物大部分坐落於被告因分割 繼承所共有之184-3 地號土地為由,認定應由被告祖父或 父親申請補政經費後,僱工興建系爭建築物,尚屬空言推 論,亦非可採。
(四)末查,系爭建築物乃一開放空間,當年係按上開計畫,設 置作為「作物分裝集散場」,供不特定農民共用,現該建 築物後側角落仍堆放海芋、農具、肥料、泥土、包裝紙箱 等農產品或農用品,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因此,被告王國 安縱將個人獨資經營之園藝行招牌懸掛在系爭建築物之一 角,用以指引遊客光顧其海芋園,乃其個人使用作物分裝 集散場之方式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非得以此逕認系爭建築 物必為被告祖父或父親所起造,更遑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被告如何自伊等祖父或父親完整繼受取得系爭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然定有明文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非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或受 讓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建築物其中如附圖所示14.6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元之損害金,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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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