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何瑞卿
被 告 林德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二十五弄四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9 日向 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197 巷25弄4 號5 樓 之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 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9,000元,並約定每月1 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0 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屢 經催討及請求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爰以101 年2 月24日調 解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元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 3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 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租賃關係終止後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