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433號
SLEV,101,士小,43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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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林慧君
被   告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被告雖於100 年5 月31日,已清償系爭票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系爭本票票款自90年1 月 4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66,000元部分,被告則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利息金額66,000元等語。三、經查,原告前曾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以本院97年度士小 字第990 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獲 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於97年7 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佐。原告就系 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票款本金及利息,既 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現又基於相同本票之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利息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顯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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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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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0元 │90年1 月2 日│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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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