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304號
SLEV,101,士小,30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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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簡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向原 告購買日立牌分離式冷氣,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15,00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 認三聯式工作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尚積欠50,000 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件、日立冷氣 保證書3 件、存款簿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存證信 函及手機簡訊攝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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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