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54號
SLEV,101,士小,15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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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張益菖
訴訟代理人 林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218 元,其中3 萬2,142 元自民 國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至95年11月2 日止,尚積欠3 萬2,218 元(其中本金為3 萬2,142 元,利 息為76元)未依約繳納全部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依萬泰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及第15條第3 項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自違約日 (即95年11月2 日)起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原告依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經公告,屢向被 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18 元,其中3 萬2,142 元自民國9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下稱本案債務)。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本案債務為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先前雖有 清償4 萬元,惟係清償其另外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辦之現金 卡貸款,與本件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向萬泰銀行借款6 萬9,929 元,另加利息1,222 元, 延滯利息2,031 元,費用100 元,合計共欠原告7 萬3,282 元債務(下稱前案債務),被告於95年3 月10日與萬泰銀行 達成協議,由被告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桂雲以4 萬元代



償,經萬泰銀行同意,上開7 萬3,282 元之債務已全部清償 完畢,萬泰銀行並於95年3 月28日給予被告代償證明書一份 。當時萬泰銀行曾派總行業務部副理吳啟中來被告家中,被 告向其詢問總共積欠多少金額,吳啟中說回去查明,95年3 月10日吳啟中第二次來被告家中,協商之後,吳啟中第三次 來被告家中就把填寫好的金額及單子退還給被告,95年3 月 28日便寄清償證明到被告家,被告並不知道總共欠萬泰銀行 幾筆債務。
㈡本件係因吳啟中未將本件一併納入協商還款,致被告不知尚 有本件債務存在,被告以為全部債務已於95年3 月10日清償 完畢。原告不應分次請求,應於上述95年3 月10日協商和解 時一併請求並和解,不應留下這筆債務,被告對於本件原告 請求的是被告另外積欠之信用卡貸款債務及數額並不爭執, 請求原告讓被告有商談的空間,讓被告清償本金就好,免除 利息部分。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另積欠原告本案債務及欠款金額均表 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抗辯原告 之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應於95年3 月10日就前案債務與被告 協商時,即將被告積欠之本案債務併同協商,讓被告一次償 還等語。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於本案債務法律關係之主張均 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㈡至被告抗辯前案債務係由於被告前於93年1 月16日另與萬泰 銀行成立名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欠款,前案 債務迄95年3 月10日協商時本金為6 萬9929元,利息為1222 元,違約金為2013元、費用100 元,合計7 萬3282元,由被 告之母林桂雲於95年3 月10日與萬泰銀行達成協議代償,而 於95年3 月10日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協議代償切結書、 核發代償證明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存款憑條、代償證 明書均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本案債務係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向原告之債權前手萬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另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與前案債務就 成立時間、消費(借貸)金額、時間、遲延情形、利息金額 等均各不同,原告主張前案債務與本案債務係不同之兩個法 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非得就前案債務之消 費借貸已經清償之事實,據以主張其不負本案債務之義務,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有據。至被告請求傳喚於95年3 月 10日萬泰銀行所屬前往與其協商之承辦人員吳啟中到庭作證



乙節,按被告既不得就前案債務清償事實,主張不負本案債 務,業如上述,是縱證人吳啟中到庭就被告前案債務之處理 情形以及萬泰銀行當時與被告達成協商結果之事實立證,亦 無解於被告仍須擔負本案債務之情,且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是認證人吳啟中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2,218 元,其中3 萬2,142 元自民國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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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