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53號
SLEV,101,士小,15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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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劉冠甫
被   告 朱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七萬三千五百零七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3 月2 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 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12月17日止共簽帳消費29,6 92元,而未於同日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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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