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丁○○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㈡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 印刷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零 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戊○○、千融企 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滿欣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貳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穗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陳述: ㈠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辛○○、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借款額度本金壹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 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另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十 紙,計肆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支票、退票 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壹、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 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計支票五紙)上之背書,並非被 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之章,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並未背書。貳、被告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三,計支票三紙)確為其所簽發,惟已經 將錢交予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了。叁、被告癸○○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陳述:確實擔任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肆、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 丁○○、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千融企業有限公司、元西林實業有限 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 資訊查詢、支票、退票明細資料等為證,除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爭執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計五紙支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為之背書外,其餘事實皆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共五紙支票係由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 背書,惟為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既已否認該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千 融企業有限公司確為背書人乙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自陳其無法證 明(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 則揆諸前揭法條,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三、另被告戊○○雖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計三紙支票為其所簽發,然辯稱其 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戊○○確已將票款交付與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即原 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亦無從依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戊○ ○仍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甚明。四、至被告癸○○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縱被告所稱 現無資力清償乙節屬實,亦無從免除其清償債務之責,是被告癸○○所辯,亦無 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 ○、癸○○連帶給付壹仟零捌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且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達龍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辛○○、癸○○、元西林 實業有限公司、群立興有限公司、丁○○、戊○○、滿欣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千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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