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1年度,158號
SLEM,101,士簡,15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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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和
      趙瑛
      賴筱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瑛賴筱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留1空格,茲補充「俥」字。(二)爰審酌被告黃松和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700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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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