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1年度,11號
SLEM,101,士秩,1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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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石家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 年3 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082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瑜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家瑜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 下午14時許,搭乘其友人林淳皓之車輛時,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在車內揮舞把玩,行經臺北市○○區 ○○路時,經民眾檢舉通報110 ,為巡邏員警攔檢,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 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 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查,本件扣得之玩具 槍1 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確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 時地有觀看把玩類似真槍之系爭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 辯稱:系爭玩具槍是伊的朋友林淳皓所有,伊係在伊朋友林 淳皓車上時,看到系爭玩具槍放在駕駛座後方袋子裡,伊就 拿起來觀看,後來在文林路63號被警方攔下,當時林淳皓是 要到士林區○○路1 號之華山玩具槍專賣店更換系爭玩具槍 之零件等語;核與證人林淳皓證稱:系爭玩具槍是其在台北 市○○區○○路1 號之華山玩具手槍店以新臺幣4700元購得 ,伊只是想買來玩玩看,當天因槍枝裡面零件損壞,才找朋 友一起要去買槍的地方修理等語相符,堪認系爭玩具槍係林 淳皓所有,非被移送人所有,已難認係被移送人所攜帶而出 ;又被移送人僅在林淳皓車內觀看把玩林淳皓所有之系爭玩 具槍,是否有藉由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 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亦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 把玩觀看系爭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稱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



虞,是被移送人行為自與上開條文之處罰要件不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 第3 款之行為,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違法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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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