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1年度,36號
CYEV,101,朴簡,36,201204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榮群
被   告 包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5 、6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40號被告居所處,因 與被告飼養之黑狗逗玩,惟被告卻喝令黑狗咬傷伊,又持鐵 條毆打伊,致伊受有右手前臂、左上肢及左大腿挫傷、左側 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手術植入鋼釘及鋼板,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3元,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 320元,並因上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以投保薪資17,8 80元計算,受有71,520元之工作損失,及因上開傷害每逢天 氣變化即酸痛難當,且手臂肌肉麻木,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 精神上損害340,297元,損害合計42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但對於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的 醫療費用單據及證明書申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成傷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傷害行 為,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7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曾喝令黑狗咬伊一節,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尚難遽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363元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320元,合計9,683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101年4月5日函所附就醫收據及該院證 明書申請辦法及費用標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0、48- 4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和佳昌工程行擔任鋼鐵技術員,每月投保 薪資17,880元,受傷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71, 520元,並提出原告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休養證明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紙為證。又經本院依原告從事 鋼鐵技術員工作,工作時須走動及搬重物之情況,函詢奇美 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病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評估略以 :依原告上開工作性質,及其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受傷後, 至少有半年無法從事搬動重物之工作一節,亦有該院101 年 4月5日(101)奇柳醫字第5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3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71,520元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和佳昌工程行擔任鋼鐵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 有2筆不動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於原告未聽被告勸 阻去逗弄黑狗,遭咬傷後曾持鐵棍打狗,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始毆打原告(參另案刑事卷證人即兩造友人黃昆泉警詢證述



),惟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造成之痛苦及不便,暨醫師評估 因有傷及橈神經危險,骨折癒合後亦不建議手術取出鋼釘及 鋼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5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