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1年度,28號
CYEV,101,朴簡,28,201204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依兩造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負有給付材料義務,聲請人即被告負有給付貨 款義務,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嘉義布袋港,則 若原告未給付貨物時,被告需至嘉義布袋港之管轄法院請求 原告履行債務;惟該地並未併約定為被告給付貨款之債務履 行地,故系爭合約書有關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即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所載地址金門縣金湖鎮三谿 橋12之2號,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 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爰聲請准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等語。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判判要旨參照)。三、查被告就上開事件之法院管轄,固主張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為之,並就兩造曾約定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一節,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其提出之合約 書係98年1月16日該次之材料買賣合約,與原告本件係依據 兩造100年10月31日該次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並不相同而無關 連,又其復未提出其他兩造約定給付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為被 告公司所在地之相關事證,是其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或另就 貨款約定債務履行地一節即不足採信;再者,雖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以原就被原則,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兩 造確有約定原告就被告購買之材料交貨地點為嘉義縣布袋商



港,參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亦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適用,是本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是被告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聲 請移轉管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1/1頁


參考資料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