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1年度,34號
CYEV,101,朴小,3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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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徐桂芳
被   告 翁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於嘉義縣義 竹鄉傳芳村494之6號阿蘭檳榔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臉部、左眼眶挫瘀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含自費負擔及健保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 2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來往住家及營新醫院、診所間 的交通費用4,000元,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 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毆傷原告,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又被告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法院認定犯傷害罪,並 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朴簡字 第163號刑事卷宗(下稱另案)閱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內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 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 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傷害送醫,並非因汽車交通事 故受傷害,則依上開說明,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上揭傷害曾至營新醫院德仁診所及嘉義 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含自費負擔及健保給付) 共計19,20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原 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2,363元(含健 保給付4,186元及自費負擔8,177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 額在12,36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未見其提出 其他證明,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受腦震盪及眼睛腫痛等 傷害,於99年3月28日至99年4月10日期間由家人照顧,每日 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查 原告曾因上開傷病於99年4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住院2日, 業據提出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腦震



盪暈眩,住院期間確須人照護必要,其餘期間原告則自陳均 在家休養,又復未能提出因傷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從旁照 顧之程度證明,是尚難認除住院期間2日以外,亦須他人全 日看護,另審酌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尚合理,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 以2,4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 3.就醫交通費用支出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因醫療往返自 家與醫院需額外增加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已據提出收據 8紙為證,此部分核屬因傷就醫所需必要支出,為其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費用,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代書,月收入約2萬元 左右,名下有不動產3筆;被告被告則國中肄業、業農、名 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輛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另案警卷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 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因與 原告口角即率以暴力相向,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7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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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