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再簡字,101年度,1號
CYEV,101,朴再簡,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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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天養
再審被告 蘇蔡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對其有恐嚇行為為由 ,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刑事訴部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91年度朴 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須賠償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刑事判決部分未依職權 發現事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再審原告正撰狀聲請非 常上訴中,爰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 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1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判決係於民國92年8月20日判 決,因當事人未上訴而於92年9月24日確定一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閱明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2月17日始向本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且 其又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其再審理由,則依上開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同一訴狀另 對再審被告及其他訴外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已經本院 民事庭另行分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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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