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周邵玲
周清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清立
被 告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對訴外人周蔡月霞及崇億水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億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周蔡月霞所有坐 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崇億公司所有417、417-1、417-2建號建物、原告周邵玲所 有863棟次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路6號附3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原告周清崑所有863-1棟次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里○○路6號附2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乙,與系爭建物甲合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有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執行名義,卻對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損害原告權益,爰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查 封原告周邵玲所有系爭建物甲部分,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查封原告周清崑所有系爭建物乙 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原告未能 證明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但第三人在執行標 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時,即與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足證被告就系 爭建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 告自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況併付拍賣係因民 法第877條明文規定,並非排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且依其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所得,亦係交由原告,益 證本件起訴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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