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佳妏 住嘉義市.
被 告 田之鈞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之鈞為滿足偷窺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100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100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 位於嘉義市○區○○○路590巷64號3樓2之承租房間內,以 攝影機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 換衣服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 望,無故架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 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 ,甚至可能出售謀利,致原告遭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該痛 苦記憶將一生伴隨原告而無法抹滅,對生活、婚姻及工作發 生極大影響,必須接受心理治療,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 ,原告事後至今仍無法一覺到天亮,常常半夜被驚醒,整個 人變得很神經質,生活總處於緊張害怕之狀態,害怕再次被 偷拍,上廁所都需要朋友陪伴,更無法相信一個對自己不錯 的人竟會做出傷害之行為,且平日裝作好的人,讓原告覺得 人心險惡,大大降低原告對別人之信任度,嚴重影響與人相 處之人際關係,更害怕平日相處之朋友知道原告被偷拍一事 ,害怕朋友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更害怕未來的對象知道此 事會如何想,現在不管做什麼事都會起疑心,覺得有人對自
己指指點點,每天都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已回不到過去快 樂、無憂無慮的日子,一想到被偷拍,心裡非常的痛苦,每 日嚴重失眠,無法入睡,情緒非常低落,更怕在公共場所上 廁所會被偷拍,精神至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原告主張其偷拍之事實,惟其攝影機係裝在原告承 租房間內,係連續錄影,故為一次之行為,只是切割成數個 檔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滿足偷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0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100 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100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位 於嘉義市○區○○○路590巷64號3樓2之承租房間內,以攝 影機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 衣服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等情。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 100年6月21日將其嘉義市○區○○○路590巷64號3樓2之房 間出租予林佳妏之機會,接續自此時起,以其電腦沒有地方 放置為由,央求將扣案之內裝置針孔攝影機之電腦置於原告 房間,竟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無故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 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嗣後再藉故前往上址當場利用該房內林佳妏之螢幕檢視其竊 錄內容,並使用上開電腦加以剪輯後用扣案之USB傳輸線傳 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供己觀賞,致原告身體隱私權遭受 侵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針對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無故竊 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 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百貨公司上班,月收入底薪為 1萬9千餘元,目前名下尚無財產。而被告國中畢業,99年度 所得(含股利、利息、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共96,777元, 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共16筆,財產總額1,602,481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 被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無故竊錄原告生活起居,未穿衣著 ,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 賞,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再考 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提解人犯旅費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