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141號
CYEV,101,嘉簡,141,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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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御信禮儀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傑
被   告 林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委任 原告辦理被告父親林炳坤(已歿)之喪葬事宜,並於99年11 月29日在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192 號處所舉 行出殯儀式,喪葬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0 元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表、 欠款單、嘉義市立殯儀館火葬場管理所火葬使用許可證、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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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信禮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