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 人 朱玉仁
被 告 蔡旻憲
李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旻憲及李麗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旻憲及李麗燕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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