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45號
OLEV,101,員簡,4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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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淑綿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簡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與第三人蕭俊雄間就執行標的物即木製沙發壹組、褔音鋼琴壹台、三洋電冰箱壹台之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與第三人蕭俊雄間就執行標的物 即木製沙發1 組、褔音鋼琴1 台、三洋電冰箱1 台之執行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原告因家庭用品需要,分別於民國94年間向中寶發木傢俱 有限公司購買小麒麟木製沙發組椅1 組;於94年1 月20日 向易大樂器行購買二手黑色福音鋼琴1 台(型號FT-2); 及於90年間向大同3C門市購買三洋電冰箱1 台,以上價款 均已全數付清,此有該3 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為證。 ⒉被告與訴外人蕭俊雄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原告 上開財產,將上開鋼琴、木製沙發、冰箱誤為蕭俊雄所有 而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業經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
⒊原告之公公並未收到法院通知函,所以喪失異議期間,執 行債務人蕭俊雄為原告小叔,蕭俊雄之前是住在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110 巷27號,後來於100 年9 月2 日原告 才讓蕭俊雄設籍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員林鎮○○○ 路253 號」,但蕭俊雄實際並未住在該地,其因精神分裂 症長期住在療養院,且其為肢體障礙、重聽等多重殘障人 士,無工作能力,依賴低收入補助過生活,並無能力購買



系爭動產。
(三)證據:提出寶發木傢俱有限公司小麒麟組椅(8 件式)購 買證明、易大樂器行二手福音鋼琴購買證明書、大同3C展 售中心三洋電冰箱承購單、戶籍謄本、蕭俊雄秀傳醫療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00 年10月 24日府社障字第1000340125號函、100 年12月7 日蕭俊雄 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 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定動產拍賣第一拍,原告在 此之後才提出異議,已超過異議時間,且原告所提出之寶 發木傢俱公司、義大樂器行、大同公司出購買證明,都是 新開立的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8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執行卷審認無 訛。且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寶發木傢俱有限公司小 麒麟組椅(8 件式)購買證明、易大樂器行二手福音鋼琴購 買證明書、大同3C展售中心三洋電冰箱承購單、戶籍謄本、 蕭俊雄秀傳醫療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 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1000340125號函、100 年12 月7 日蕭俊雄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收托收容身心障礙 者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而查訴外人蕭俊雄係於100 年9 月2 日始遷至原 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53 號」之戶籍地,有卷附 戶籍謄本足佐,且蕭俊雄因精神分裂症長期住在療養院,並 屬肢體障礙、重聽等多重殘障人士,依賴低收入補助過生活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可憑,參酌上述動產均非新品,已有相 當年份,尚難認係訴外人蕭俊雄於100 年9 月2 日遷入後所 購買,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另查本院 於100 年12月13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動產時,原告即表明債務 人僅在該址設籍二個月,並未住在該處,查封物品均為債務



人之兄嫂即原告所有(參見100 年12月13日拍賣動產筆錄)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 終結,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期云云,洵非有據。 本院綜覈上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本件系爭 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無 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述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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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木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