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1年度,42號
OLEV,101,員小,4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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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耀俊
被   告 王旻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小字第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712-DNU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自強南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所駕 駛沿自強南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OM-4140號號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之右側前後車門及右後輪弧凹損。當時 原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方向為閃光紅燈,原告之行 車路權優先於被告,又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要左轉時理應 要讓直行車通過後才可以轉彎行進,再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 自右側前座車門後半部約三分之一處開始直至右後輪弧,由 此可知是被告來衝撞原告汽車。被告本來答應原告車損部分 估價後願意負責,經原告請維修廠(中區汽車服務廠)估價 後交予被告,並告知如有疑慮,可請被告另找別家估價,但 事後經過二個星期,被告均未回應,原告再於同年9月5日電 話連絡上被告父親,竟回答「願意包個新臺幣(下同)2、3 千元紅包」作為歉意,或要原告將車子開到溪湖鎮去由被告 指定之修車廠估價維修,之後再也沒下文,由於差距太大( 原估價要9千元),原告不得已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第一次被告未到場,第二次調解時被告還是堅持只願出 2至3千元,本來由被告負擔5至6千元即可和解,但是被告以 其父親只答應最多賠償2至3千元,而調解不成立,從此之後 (100年10月24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想說是否原告由一般維修廠之估價不準確致被告均不願負責 ,就再送車子至福特汽車原廠之彰化服務廠再重估維修費用 ,發覺原先的估價還比較低了約2,000元。原告汽車估價二 次,分別為9,350元、11,540元,平均約為1萬元,原告依初



步分析研判表願負擔二成之費用,故請求被告應賠償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區汽車服務廠維修聯絡單、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 務廠估價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之行進 方向屬支線道車,且其行進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停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未依規定停 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此可參酌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堪認定。但原告之車輛行進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 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四、另原告前後送請估價二次,分別為9,350元、11,540元,則 本件受損汽車顯然以9,350元即得修復,應認修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以此範圍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中區汽車服務廠維修 聯絡單所載,其中「①右前門總成-中古:3,000元及②右 前門拆裝更換650元」應認屬零件費用,其餘則為鈑金、烤 漆共計5,700元,而本件修車之右前門總成係以中古零件更 換,尚毋庸再扣除折舊金額,另右前門拆裝更換650元,因 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之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0年8月20日,該車之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 舊額後,就右前門拆裝更換650元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5元( 計算式:650×0.1=65),加計前述之右前門總成(中古) 3,000元及鈑金、烤漆共5,700元,總計修復費用為8,765元 ,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之金額即為 6,136元(計算式:8,765×7/10=6,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6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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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