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31號
OLEV,100,員簡,31,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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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忠毅
複代理人  陳昀婕
被   告 楊義輝
      楊黃春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美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18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31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前於89年8月18日與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供作婦產科診所之用(即林忠毅婦產科診所),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房 屋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段291號、 293號及295號」四層樓房全部,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租 金10萬元,租金每三年調整一次,每次就每期原租金再調 增15,000元,並約定租賃物之稅捐應由被告楊義輝、楊黃 春英負擔,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則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於99年9月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018919號函,就被告94年1月至 12月之租金所得138萬元、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所得138萬 元及96年1月至9月之租金所得115萬元,須各扣繳10%稅額 (即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扣繳稅額各為138,000 元,96年1月至9月扣繳稅額為115,000元),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而原告依



法為扣繳義務人,並已就上開應扣繳稅額全額繳納完畢, 然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此稅捐義務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原告於99年9月3日接獲通知後,只好先於99年10月12日 到華銀溪湖分行代為繳納租金稅款共計391,000元,被告等 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⒊依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載明:「其他特約事項 :㈣租賃物之捐稅由甲方(即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負 擔,乙方(即原告林忠毅及訴外人楊幸倫)水電費及營業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顯見兩造間業已就上開稅 捐部分達成協議,由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負擔租賃物之 稅捐(即租金之所得稅款),而由原告負擔水電費及營業 所須繳納之稅捐。倘兩造間就租金所得稅款已約定由承租 之原告負擔,依常理推斷,自應詳實記載於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以杜爭議為是,然今遍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卻 未見任何相關約定載明其上。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之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該租金係為被 告所得之一,原告僅於所得稅法上依法為代繳義務人並非 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本即被告,原告實無負擔該筆租 金所得稅之理由。又房屋稅、地價稅本即為出租人即房屋 所有人應負擔之成本,本契約乃係租賃契約,契約之範疇 亦應就租賃相關事宜約定之,故可得知租賃契約第9條第4 項所稱「租賃物之稅捐」當然包含租金收入所產生之稅額 亦即租金所得稅。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3號黃茂榮大法 官之不同意見書,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427條 規定,系爭租金之所得稅款依法自應由取得所得者即被告 楊義輝楊黃春英負繳納之義務。
⒋依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至華銀溪湖分行所繳納各類所得扣 繳繳款書可知,原告確實已為被告繳納應由其負擔之租金 所得稅款,細節詳述如下:①94年之租金為138萬元,其中 10%即138,000元租金所得稅,應於95年1月10日前繳納(此 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筆稅款已超過繳納期日, 故由員林稽徵所再加徵利息13,215元。②95年之租金為138 萬元,其中10%即138,000元租金所得稅,應於96年1月10日 前繳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筆稅款已超過 繳納期日,故由員林稽徵所再予課徵利息11,418元。③96 年1月至9月之租金為115萬元,其中10%即115,000元租金所 得稅,應於96年10月10日前繳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繳 納),因此筆稅款已超過繳納期日,故由員林稽徵所再予 課徵利息8,778元。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已為被告繳



納應由其負擔之租金所得稅,故其自原告處收入之94年138 萬元、95年138萬元、96年115萬元等租金已包含10%之租金 所得稅,此三筆租金數額絕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係「 拿清的」。
⒌被告固主張若房租依法應扣繳之10%稅額係約定由出租人之 被告所負擔,則原告應會於次年給付之租金中扣除,或由 被告另行支付予原告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係於前一年10月5日由承租人預先簽發次一年 1月5日至12月5日之支票共計12張交付予出租人,作為支付 次一年共計12期之租金,該等支票由被告等按月按期提示 ,原告確實於94年至96年9月此段租賃期間均以支票方式給 付被告足額之租金,並使用原告之妻楊幸倫之臺中商業銀 行之帳戶作為給付,而無先行預扣10%租金所得稅款之情事 ,又此支付租金方式並類推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此觀諸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3款可自明。是系爭契約約定租金 係預先簽發次一年之支票給付次一年之租金,自無從預先 扣除已依法扣繳之租金所得稅款,是被告等所言洵屬無據 。況原告於代為繳納系爭租金所得稅款時,亦認為被告等 會另行支付予原告,為此並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繳,然 被告等仍遲不返還上開款項。
⒍依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中華民 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可知,其於94年自原 告處收取之138萬元收入,即非其所辯已經是由原告先行 預扣租金所得稅款之「拿清的」的金額:①依原告至臺中 商業銀行調取之94年1月至96年9月之支票交易明細可知, 原告於94年度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總計為138萬元。②被告 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載內容即 係顯示「林忠毅婦產科94年租金給付總額為138萬元,其 中10%即138,000元為扣繳稅額,楊義輝實際取得之金額為 1,242,000元」。由此可見,果真如被告所言是「拿清的 」,則被告用以申報租金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上於租金總額 上應是更高數字才對。③再依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內容可知,被告於林忠毅婦產科租賃收入項下 是顯示「收入總額為1,242,000元,扣繳稅額為138,000元 」,此兩者合計為138萬元即原告已給付之租金總額,是 以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138萬元租金」絕非係已預扣租 金所得稅之「拿清的」的金額。另95年與96年之報稅情況 亦相同。
⒎本件原告當初已經把含有應先扣繳金額之租金總額交給被 告,雙方對於收受之總金額均無意見。依照原告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被告從原告手上所拿到之金額本就包含應該扣 繳稅額的錢,否則原告豈有如此愚蠢,在扣繳憑單上註記 有代扣繳稅額卻沒有去繳款,如此所為,豈非輕易被查獲 ?另依會計實務,通常房租內均已內含租金所得稅,且由 代繳義務人即承租人先行代繳。若已另有約定先行扣減一 成之數額者,則該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記載應為扣減一成 後之數額。以94年為例,原告給付被告之租金總額為138 萬元,若本件已先行約定扣減一成之數額,則當年度之扣 繳憑單之所得總額記載應為1,533,333元(計算式:138萬 元÷0.9=1,533,333元)。惟依原告開立給被告之94年度 扣繳憑單上所得總額之記載係顯示出「林忠毅婦產科94年 租金給付1,380,000元,其中10%即138,000元為扣繳稅額 ,被告楊義輝所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242,000元(計算式 :138萬元-13.8萬元=124.2萬元)」,據此足證,94年 度被告之租金所得實收確為138萬元,並非所謂已扣減一 成稅金之金額,亦即非被告所主張「拿清的!」。 ⒏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0至93年並未對此相關稅收有所爭執, 可知此已成慣行等語云云。惟查,本件雙方均已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並依據該契約執行,並無所謂慣行之事。再者 ,原告亦即代繳義務人直至100年5月25日才收到91至93年 之租金所得稅催繳單。而90-93年度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並未發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予扣繳義務人即原告林 忠毅,此亦經中區國稅局函覆確認在案,足證本件並無被 告所主張已成慣行之事。
⒐被告固主張租賃雙方就承租人依法應代為扣繳租金10%之 應扣繳稅款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於現實社會中所在多有, 比比皆是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實務判決, 被告等就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有此約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等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由此足證其所言僅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 所得稅法規定,上開租金稅款共計391,000元(即94年1月 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扣繳稅額各為138,000元,96年1 月至9月扣繳稅額為115,000元),本應由被告負繳納之義 務,均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上開代墊款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共計391,000元及附加利息, 請就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⒈被告二人與原告林忠毅、訴外人楊幸倫就上開系爭房屋租 賃之租金,係約定出租人之被告係「拿(提)清的」。換 言之,房屋租金即租賃所得應扣繳稅額即租金之10%,係約 定由承租之原告林忠毅及訴外人楊幸倫負擔。倘若房租依 法應扣繳之10%稅額係約定由出租人之被告負擔,則承租人 之原告林忠毅應會於次年給付出租人即被告之租金中扣除 ,或由出租人之被告另行支付予出租人之原告林忠毅、楊 幸倫。然自89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租賃期間,承租人之 原告林忠毅楊幸倫均係依約定之租金額全額支付租金予 出租人之被告,而未曾自其應支付之租金中扣除原告林忠 毅已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租金10%之稅額,另一方面出租人之 被告亦未曾另行支付原告林忠毅楊幸倫其所已依法代為 扣繳租金10%之稅額即明。
⒉再者,本件系爭房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租賃物之捐稅由 甲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係指租賃標的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而言,並不包括出租人本件房屋之租賃所得 依法應扣繳10%稅額,換言之,房租收入係出租人之所得, 其應繳者係所得稅而非租賃物應繳交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捐稅,其理實至明不過。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固為取得所得者,但租賃雙方仍可就承租人依法應代為 扣繳租金10%之應扣繳稅款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本件 系爭房屋租賃即是,若承租人依法應代為扣繳租金10%之扣 繳稅額約定由出租人負擔,於此情況下,出租人即會將此 數額加入租金之中,而提高了租金之金額,此種情形,於 現實社會中實所在多有,甚且比比皆是,因之原告林忠毅 依首揭理由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94年1月至96年9月之 租金10%扣繳稅額合計391,000元,實無理由。三、查原告主張於89年8月18日與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供作婦產科診所之用(即林忠毅婦產科診所),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房屋 所在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段291號、293 號及295號」四層樓房全部,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10萬 元,租金每三年調整一次,每次就每期原租金再調增15,000 元,並約定租賃物之稅捐應由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負擔, 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則由原告負擔。原告於99年9月 3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二 字第0990018919號函,就被告94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所得138



萬元、95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所得138萬元及96年1月至9月之 租金所得115萬元,須各扣繳10%稅額(即94年1月至12月、95 年1月至12月扣繳稅額各為138,000元,96年1月至9月扣繳稅 額為115,000元),共計391,000元。而原告依法為扣繳義務 人,並已就上開應扣繳稅額於99年10月12日全額繳納完畢, 經向被告等催討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9月3 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018919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彗聖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應扣繳之租金所得稅額共計391,000元應由被 告等負擔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查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 ,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 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 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租金之扣繳 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 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所得者。此亦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 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依前揭規定,即為納稅義 務人,是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系爭租 金之所得稅款依法自應由取得所得者即被告楊義輝、楊黃 春英負繳納之義務乙節,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房屋租賃之租金,兩造係約定出租人 之被告係「拿(提)清的」,亦即房屋租金即租賃所得應 扣繳稅額即租金之10%,兩造係約定由承租之原告林忠毅及 訴外人楊幸倫負擔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前述之所得稅法規定,本件系爭租金之所得 稅款應由取得所得者即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負繳納之義 務,是被告等抗辯兩造有另行約定由承租人之原告等負擔 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茲查:
⒈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係記載:「其他特約事



項:㈣租賃物之捐稅由甲方(即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 負擔,乙方(即原告林忠毅及訴外人楊幸倫)水電費及營 業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參照民法第427條規定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而此 所謂一切稅捐,指以租賃物為課稅對象而生之中央稅或地 方稅而言,例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建築改良物稅及房 屋稅等均是。若非以租賃物為對象而課之稅,縱與租賃有 關,例如因租金之收入而應課所得稅,亦無本條之適用。 (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八十四年四月十六 版,第195頁)。則前述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物之捐稅由 甲方負擔」,尚難認包含因租金之收入而應課之所得稅。 因此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顯未就系爭「租金所得稅 」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租金所得 稅」係由承租人即原告林忠毅及訴外人楊幸倫負擔云云, 尚嫌無據。
⒉又被告主張自89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租賃期間,承租 人即原告等均依約定之租金額「全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之被告,不曾自其應支付之租金中扣除已代為扣繳之10% 租金稅額,被告亦不曾另行支付原告等有關此代為扣繳之 10% 租金稅額,可知兩造有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此部分租金 所得稅捐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月3日接獲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90 018919號函後,始於99年10月12日至華銀溪湖分行繳納94 年1月至96年9月間之所得扣繳稅額,包含:①94年之租金 為138萬元,其中10%即138,000元租金所得稅,另加計逾 期滯納利息13,215元。②95年之租金為138萬元,其中10% 即138,000元租金所得稅,另加計逾期滯納利息11,418元 。③96年1月至9月之租金為115萬元,其中10%即115,000 元租金所得稅,另加計逾期滯納利息8,778元。此有卷附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9月3日中區國稅 員林二字第0990018919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66-168頁)。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繳 納上開稅款後,旋於99年11月8日委由彗聖律師事務所發 函催告被告等返還代繳稅款,亦有彗聖律師事務所函1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9頁)。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兩造確有約定自92年10月5日起之租金給付 方式係以簽發一年之十二期租金支票為之,亦即承租人( 甲方,即被告楊義輝楊黃春英)於每前一年十月五日先 簽發一年每期租金數額之支票十二張交付出租人(乙方, 即原告林忠毅、訴外人楊幸倫)。既兩造係約定由承租人



於前一年即簽發一年之十二期租金支票予出租人,且原告 又係在99年9月3日始知悉需補繳稅款乙事,並於99年10月 12日始代為補繳,何能期待原告於應支付之租金中先為扣 除此部分代繳之10%租金所得稅款,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 據。
⒊另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至93年均並未對此相關稅收有所爭 執,可知此已成慣行云云。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於本件訴訟提起前並未曾寄發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予扣繳義務人即原告林忠毅,而係接獲本院100年4 月15日函詢事項後,始洽詢扣繳義務人91至93年度之租賃 所得扣繳稅款繳納情形,扣繳義務人即原告始於100年5月 25日繳納上開稅款(並加計滯納利息),此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0年5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二 字第1000009190號函及100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 100002071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 卷二第3-4頁),本件尚無被告所主張已成慣行之情事。(三)綜上所述,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暨同法第89條第 1項第2款,乃規定事業給付之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 責人,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而兩造就系爭承租之 房屋,於租賃契約中並未約明就此部分租金所得稅款應由 承租人即原告林忠毅及訴外人楊幸倫所負擔,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等已取得原告所交 付之租金所得(即94年1月至12月租金所得138萬元、95年1 月至12月租金所得138萬元及96年1月至9月之租金所得115萬 元),自應由被告等於取得前開所得後負擔納稅義務,乃原 告於稅捐機關通知時先行繳納391,000元(即應扣繳10%稅額 ,94年1月至12月、95年1月至12月扣繳稅額各為138,000元 ,96年1月至9月扣繳稅額為115,000元),使被告等受有「 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等受有此一「稅捐債務」消滅



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原 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又 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前述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使原告達此部分勝訴之目的,故就無 因管理部分無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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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