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黃誌華
被 告 戴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2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628 號建物騎樓開設豆漿店,每天清晨(夏天凌晨3 時30分許,冬天凌晨4 時許)多次且每隔15分鐘左右啟動1 次,在夜深人靜正是睡眠深沉之際,突然啟動有如噴射機起 飛之刺耳噪音,其音量經常超過35分貝,原告房間正位於被 告擺設磨豆機不及3 公尺短距離之緊臨騎樓正上方,兩牆中 間沒連在一起約有10公分寬,致使原告長期無法正常睡眠休 息,4 年多年來除農曆春節2 、3 天休息外,幾乎全年無休 ,經多方協調也請三信里里長黃寅先生,環保局人員進行勸 導均置之不理。㈡依環保局最後一次檢測之噪音值32.5分貝 ,此應係上午8 :00至晚上22:00之時段所得容許之噪音範 圍,不應是一般人正常睡眠時段(深夜4 :00左右)之容許 值,被告終年累月每天每隔15分鐘左右即啟動1 次,磨豆機 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睡眠之權利。㈢兩造住宅是住商 混合區,不是商業區,而被告是在凌晨磨豆漿,其4 具高達 沸騰溫度之煮豆漿鍋所排放之熱氣也會影響原告住處一、二 樓,原告遂在兩造騎樓間搭建帆布,阻擋熱氣。㈣而於民國 101 年3 月28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4 天,被告於清洗騎 樓工作時,並未於訴訟期間稍加收斂,依然粗魯地用拖把用 力搓洗原本架設為防阻廢水及熱氣排至原告騎樓之帆布,經 年累月幾乎被搓破,並直接將廢水排至原告騎樓地面。㈤環 保局所檢具之噪音檢測數據,僅於最後1 次檢測資料載明噪 音達32.5分貝,並未記載其餘幾次檢測數據,環保局人員每 次檢測時均於原告房間檢測,並要求緊閉門窗,關閉電燈、 冷氣機、廚房電器用品後,所檢測之數據,經幾次檢測,原 告曾親眼目睹檢測機所列印出來之數據曾有超過35分貝以上 之記錄,卻因環保法規必須於主題噪音超標後得再檢測背景 噪音,但因每次檢測背景噪音時均接近市場攤商開始進貨時 段,卡車、機車進出頻繁,影響檢測值,致背景噪音接近主 題噪音而無法取締,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請求司法救濟。為此 ,請求排除被告之磨豆機所製造之噪音及煮豆漿機所排放之
熱氣、廢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力救濟架設阻隔熱氣 之帆布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長期無法正常睡眠之 精神賠償1 元。㈥並聲明:⒈請求排除被告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628 號騎樓所經營之豆漿店所產生之噪音、熱氣、 廢水對原告之侵害。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元。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8年6 、7 月起至100 年6 、7 月此二 年間向環保局檢舉投訴7 、8 次,而環保局稽查人員前來測 量蒐證至少10次,雖然每次都在國家規定安全標準內,但稽 查人員還是每次要求改善,如:①將磨豆機向內移3 米、② 被告所裝設與原告相隔之鐵門需在5 時45分始可打開、③排 風機(本來2 分之1 馬力)改為小型等等,被告均依照稽查 人員建議改善。兩造住宅地點係在市場,依國家規定噪音標 準為35分貝,而環保局多次前來測量最高為28分貝,未曾超 過標準,既然在國家規範標準內,原告所提求償等即不復存 在。又被告在兩造騎樓間架設有鐵門相隔,故被告之煮豆漿 鍋具運轉時之熱氣不會影響到原告,也不會排到二樓而影響 到原告。再原告也於該鐵門另1 側(同在被告騎樓下)架設 帆布,因為原告也在市場做生意,原告怕影響到生意才架設 帆布,而該帆布之破損是颱風來時所造成的;另被告之廢水 有架設管線排到水溝,被告不會將廢水排到原告之騎樓。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查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32 號之住戶, 而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28 號之住戶 ,兩造相鄰而居,被告於上開地址經營豆漿店等情,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 計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 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 較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所第四類 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噪音日間時段為40分 貝、晚間時段為40分貝、夜間時段為35分貝、全頻噪音日 間時段為80分貝、晚間時段為70分貝、夜間時段為65分貝 (日間時段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晚間時段為晚上八時 至十一時,夜間時段為晚間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見噪 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5 款)。
(二)查本件原告曾於100 年間多次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陳情被 告有違規情事,經派員稽查結果如下:「⒈100 年6 月10
日受理,同日5:25處理,該營業場所係位於噪音管制區第 四類,由於該處汽機車出入頻繁,不易取得代表性之音量 。業主經協商後,同意於15天內,將研磨機由門口處放至 內部,如情況未見改善,再請陳情人提報,並已將上述回 覆陳情人。⒉100 年6 月24日受理,同日2:10經實地勘查 ,所反映之位址為一般民宅,經營早餐店,稽查時於其大 門外未發現有明顯噪音情事。⒊100 年6 月30日受理,同 年7 月1 日經實地勘查該址係「華成市場」內賣未加糖豆 漿之攤販,稽查時營業中,店內設有一台磨豆機及四個煮 豆漿之鍋子,因該址位於市場內,來往貨車卸貨頻繁及人 多吵雜,尚難取得代表性音量。稽查時業者表示已依先前 指示,將磨豆機由屋外搬至室內。已勸導業者,應妥為操 作維護機具,以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另陳情人若再 次陳情,應建請陳情人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於陳情人處檢 測噪音。⒋100 年7 月7 日受理,同日4:30依指陳時段經 陳情人會同,由於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不易取得代表性 測值,陳情人同意另擇期再前往稽查,惟已請業者加強噪 音防制,避免影響周界居民之安寧。⒌100 年7 月9 日受 理,同日4:00經會同陳情人於該二樓進行檢測(低頻), 經測量值為32.5分貝,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另前往豆漿 店,已請業者加強噪音之管控,避免影響附近及周圍居民 之安寧。」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15日彰 環稽字第1000069141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0-41 頁),依上開稽查報告,並無法認被告有違反 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且原告亦已將磨豆機由屋外搬至室 內而為改善行為。
(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測量,其函覆測量 結果為:「⒈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32 號( 函文誤載為630 號)及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628 號之住址,均屬第四類噪音管制區。⒉於101 年3 月 2 日凌晨4 時會同原告稽查,經查被告現場從事豆漿販賣 ,內有磨豆機1 台、煮豆漿鍋4 組,於原告住址騎樓測一 般音量為60.2分貝(dB(A) ),二樓測低頻為27.1分貝( dB(A) ),尚未超過該區○○○段管制標準65分貝(dB(A ) )、35分貝(dB(A) )(低頻)」,此亦有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1 年3 月6 日彰環稽字第1010009799號函暨檢附 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證照片、員林鎮噪音管制區圖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66 頁),是自難認被告確有 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煮豆漿鍋所排放之熱氣也會影響原告,被
告並直接將廢水排至原告騎樓的地面,而被告為防阻廢水 及熱氣排至原告騎樓之帆布,經年累月幾乎遭被告搓破等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 現場測量,其函覆測量結果為:「另查場內4 組煮豆漿鍋 設定100 ℃蒸煮煮沸時有蒸氣冒出,離鍋面1 米高即氣化 ,磨豆機設有濾網過濾豆渣未排出,一般清洗大豆水、塑 膠桶之清洗水由地面排入水溝。另廢水部分,經查該尚非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列管廠家。」,是依原 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排放熱氣侵害原告或將列 管廢水排至原告騎樓之情事。
五、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烟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鄰者侵入時,得禁 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所定不 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 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 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 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 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 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 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考)。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雖非上 址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係實際住居該址之人,當有上述民 法第793 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告主張其於上揭住址遭被告之 噪音所侵害,然此部分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業如前述; 另原告主張有熱氣、廢水侵入,但查被告確於兩造騎樓間加 裝鐵門一道,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被告主張煮豆漿鍋具運轉 時之熱氣有鐵門阻擋不會影響到原告乙節,尚非無據,且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亦未見有熱氣、廢水侵入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 查報告均難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 相鄰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被告彰化縣員林 鎮○○路○段628 號騎樓所經營之豆漿店所產生之噪音、熱 氣、廢水對原告之侵害,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1元,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