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0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 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所 有之166-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 134 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52-3號)越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166-9 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員 簡字第16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地面層部分計3 平方公 尺,而此占用面積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未准被告應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而確定。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之前(該案於民國99年3 月30日繫屬本院),被 告曾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上述越界建築一事申請調 解,原告與被告及同為被告建物占用土地之訴外人蔡彩雲於 99年1 月8 日進行調解,依據當日調解紀錄事由略述:「涉 越界建築(侵占對造二人面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8萬 元之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和解書」,被告 於達成上揭協議後,與訴外人蔡彩雲業於99年2 月26日書立 調解書達成和解,惟就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上開166-9 地號土 地於達成上揭每坪18萬元和解協議後竟拒不履行,甚至原告 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要求被告以同條件價購亦未獲置理。 查本件以兩造前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越界建築部分 所達成之價格補償基準即每坪18萬元計算,而經測量被告占 用原告之166-9 地號土地面積為3 平方公尺,換算為0.9075 坪(計算式:3 x0.3025=0.9075;1 平方公尺=0.3025 坪 ),則本件價金為163,350 元(計算式:0.9075x180,000 =163,350 ),爰請求被告依據99年1 月8 日彰化縣溪湖鎮 調解委員會之和解協議履行等語(原告陳明係請求被告依上 開協議之每坪18萬元價購土地,應認本件原告係依據上開協 議之法律關係,而非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僅有上開會議紀錄,但並未達成書寫最後 的契約,原告不能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且被告當時同 意以每坪18萬元係因原告表示要分割出來買賣,而且會在99 年1 月底以前過戶,但原告並未在此期間完成分割及過戶, 故被告不同意以此價格購買。另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部分係 因該部分土地有分割出來,因蔡彩雲係於2 月份始分割出來 ,故被告最後係以每坪約15萬元之價格向蔡彩雲購買土地。 又兩造上開土地門前為無中央分隔線之六米道路,附近有媽 厝國小距離1020公尺,距離成功國小有3118公尺,距離溪湖 國中有3668公尺,交通設施若以開車來說距離交流道有1584 公尺,通勤族則要到距離2752公尺外之員林客運溪湖站轉乘 ,頗有不便。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被告所有166-2 地號土地向 法院所標購之價格為每坪29,129元【計算式:1,216,000 元 ÷(138 平方公尺x0.3025)=29,129元/ 坪】,被告僅願 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400 元)2 或3 倍價購。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 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6-2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166- 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34 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52-3號)占用原告所有 上開166-9 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測量占用面積地面層部分計3 平方公尺。而兩造於上開拆 屋還地事件之前,曾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就上述越界 建築一事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告及同為被告建物占用土地之 訴外人蔡彩雲於99年1 月8 日進行調解,當日調解紀錄事由 載有:「涉越界建築(侵占對造二人土地面積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每坪18萬元之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 和解書」,被告於達成上揭協議後,與訴外人蔡彩雲業於99 年2 月26日書立調解書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 度員簡字第16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簽到紀錄簿、彰 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99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紀錄之協議內容履行給付買賣 價金163,350 元(即以每坪18萬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 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 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亦著 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兩造與訴外人蔡彩雲於99年1 月8 日至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出席 簽到紀錄簿之內容記載:「時間:99年1 月8 日上午10時 20分,聲請人:王莉莉,對造人:陳淑惠、蔡彩雲,事由 略述:涉越界建築(侵佔對造二人土地面積部分)兩造均 同意以每坪18萬元買賣和解,但需俟地政測量後再另書寫 和解書。」等節。嗣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乃於99年2 月26 日另書立調解書,其內容載有:「壹、兩造來會前,原涉 侵占(越界建築)之土地業已測量並分割完成(分割出之 土地坐落溪湖鎮○○段166-10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為蔡彩雲所有),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 )貳拾貳萬元由對造人(即被告王莉莉)向聲請人(即蔡 彩雲)購買上述土地(庭忠段166-10地號)而和解本案糾 紛,兩造同意互相配合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前辦理完成過 戶手續。... 」,其後上述占用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溪湖 鎮○○段166-10地號)業於99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莉莉所有,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出席簽到紀錄簿、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99年2 月26 日調解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1、22、85頁),綜上可知訴外人蔡彩雲就系爭被告占用 之土地五平方公尺確有分割出來買賣過戶,而被告始以總 價22萬元購買之(即每平方公尺44,000元之價格)。(三)且查被告主張兩造上開土地(彰化縣溪湖鎮○○段166-9 地號、166-2 地號土地)門前為無中央分隔線之六米道路 ,附近有媽厝國小距離1020公尺,距離成功國小有3118公 尺,距離溪湖國中有3668公尺,交通設施若以開車來說距 離交流道有1584公尺,通勤族則要到距離2752公尺外之員 林客運溪湖站轉乘,而被告於98年向法院標購上開166-2 地號土地,其標購價格為每坪29,129元【計算式:1,216, 000 元÷(138 平方公尺x0.3025)=29,129元/ 坪】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育字第37339 號公告影本、不動產 鑑價公司資料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土地 (庭忠段166-9 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 元,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卷 第8 頁),參諸上述其鄰地即被告之166-2 地號土地拍賣 價格約每坪29,129元,即每平方公尺8,812 元,可見系爭 土地之市值與每坪18萬元(即每平方公尺54,450元)有相 當差距。
(四)再者,系爭庭忠段166-9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66-5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同段166-5 地號為原告所有之庭忠段173 建 號之建築基地(參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而本件系爭占用 之3 平方公尺土地,亦為前揭庭忠段173 建號之建築基地 ;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庭忠段134 號 建物),乃被告之前手巫麗珠於86年7 月間取得系爭166- 9 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同段166-5 號)所有人楊永波簽立 之同意書,同意其永久使用該土地面積77.78 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之位置在166-9 號土地之東側,包括系爭3 平方 公尺土地)後,在該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段166-2 號土地 上所申請建造,嗣於98年8 月28日連同同段166-2 號土地 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66-9 號土 地於92年5 月27日經本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嗣於其上建造房屋(即庭忠段173 建號),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楊永波簽立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彰化縣政府函覆兩造房 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9 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卷),並經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認定在案。據此可知,庭忠段173 建號、134 建號之建 築基地均涉系爭3 平方公尺土地。對此原告亦陳明:「兩 造曾達成協議辦理土地分割(原告所有之庭忠段166-9 地 號)及買賣移轉過戶,並委請黃金燦代書於99年1 月20日 送件辦理土地分割,但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高 良言先生經計算建蔽率後以原告土地分割後會造成原告建 物法定空地不足為由,不准分割,所以至今原告土地無法 分割出售予被告,特此陳報」,有卷附民事陳報狀1 紙可 稽(本院卷第70頁)。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雖曾就涉越界建築同意以每坪18萬元 之買賣和解,但不動產之買賣究有別於一般動產之買賣, 其得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影響甚巨,必然會影響出售價格 ,又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蔡彩雲成立之調解書,其上亦載有 分割移轉過戶之約定,其後訴外人蔡彩雲並就該五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出來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有,衡情若原告之 系爭土地係關乎法定空地,且無法分割出來為移轉登記, 一般人應無以高出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之理,故被告
雖曾表示就越界占用之土地以18萬元買賣和解,惟兩造既 未就得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為討論,應認被告 辯稱兩造僅有上開會議紀錄,被告當時同意以每坪18萬元 處理係因原告表示要分割出來買賣,但兩造未達成書寫最 後的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則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得否辦 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為討論,自不得遽認兩造就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意思一致,本件買賣契約尚難 謂已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調解紀錄協議內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3,350 元及自100 年11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