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161號
OLEV,100,員簡,16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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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賴怡誠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訴訟代理人 吳世濤
被   告 吳坤長
訴訟代理人 吳桓誦
被   告 吳朝花
      吳江梅
      吳宓
      吳珮碩
      吳蘇善米
      吳坤權
      吳坤瑋
      吳沛涵
      吳逸猛
      吳賞
      吳素香
      吳坤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61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朝花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牆垣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世濤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江梅吳坤長吳桓誦吳宓、吳佩碩、吳蘇善米吳坤權吳坤瑋吳坤鋼吳沛涵吳逸猛吳賞吳素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第1至3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朝花吳江梅吳宓吳珮碩吳蘇善米吳坤權吳坤瑋吳沛涵吳逸猛吳賞吳素香吳坤鋼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吳朝花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空地上之牆垣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吳世濤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1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吳江梅吳坤長吳桓誦吳宓、吳佩碩、吳蘇善米吳坤權吳坤瑋吳坤鋼吳沛涵吳逸猛吳賞、吳 素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為原告所有,因被 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管理。
⒉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 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 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 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 請求拆除。」、「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 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 等之建築物逾越地界,皆屬牆垣及屋外簡陋廚廁,被告等 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繼承 系統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世濤吳桓誦吳坤長:願意以一平方公尺4,5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或請給予半年之拆除履行期間。(二)被告吳坤瑋吳沛涵:我們並沒有占到原告的土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蘇善米吳坤權:沒有意見,我們沒有住在那裏。(四)被告吳朝花吳江梅吳宓、吳佩碩、吳逸猛吳賞、吳 素香、吳坤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為原告所有, 被告等分別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其上築有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鐵皮或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除被告吳坤瑋吳沛涵主張 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又查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之空地(含附連之圍牆)、鐵皮或 磚造建物確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其中使用人「吳朝發」係「 吳朝花」之誤)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等亦無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含附 連圍牆)為被告吳朝花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為被告 吳世濤所建築,而C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吳世濤之父吳勤續出 資建築,並由被告吳世濤單獨繼承;另如附圖所示D、F部分 之建物,則由吳朝種出資建築,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坤長、吳 桓誦、吳江梅吳宓吳珮碩吳蘇善米吳坤權吳坤瑋吳沛涵吳逸猛吳賞吳素香吳坤鋼等13人,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吳朝花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 空地上之牆垣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吳世濤 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吳江梅吳坤長吳桓誦吳宓、吳佩碩、吳蘇善米吳坤權吳坤瑋、吳 坤鋼、吳沛涵吳逸猛吳賞吳素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 鄉○○段99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 尺、E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被告吳世濤等人請求半年之時間拆遷,原告僅同意給 予半個月之履行時間,本院審酌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非



一時得以完成,衡酌系爭拆除之建物性質,本院酌定履行期 間為三個月。
六、附圖有關使用人「吳朝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朝花」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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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