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9年度,151號
NTEV,99,埔簡,151,201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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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清和
被   告 黃俊棠
      黃泰盛
法定代理人 羅維玉
訴訟代理人 黃閏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閏敬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1-1、000-0000、1-9003 面積各零點零一四八公頃、零點零六三六公頃、零點零四二八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編號161-1、1-9005、1-2、1-9006、1-9008面積各零點零六四一公頃、零點零二八公頃、零點零二九七公頃、零點零零三六、零點零零四六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閏根所有;編號1-5、1-4公頃、000-0000面積各零點零四三二公頃、零點零零九八公頃、零點零七二一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清和所有;編號1- 9002、1-3面積各零點零零四六公頃、零點零九九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俊棠黃泰盛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9001、1-9004、1-9007面積各零點零零一九公頃、零點零零九一公頃、零點零一零八公頃之土地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俊芳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4月2日死亡,其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黃泰盛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黃閏 敬亦於起訴後之100 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8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黃泰盛承受被繼承人黃俊芳之訴訟,由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黃



閏敬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被繼承人黃閏敬之訴訟,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共有物 ,嗣共有人黃閏敬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聲明由其 承受訴訟,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林清漢律師即黃閏敬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黃閏敬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又被告林清 漢律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閏根、黃俊 棠、黃泰盛黃閏敬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嗣黃 閏敬於100 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 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 法不能獲致協議,而系爭1-4、1-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17號房屋坐落,黃閏敬以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予抵押權人林火炎、蘇山明杜張鳳凰時, 該房屋即已存在,為避免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法律關係複雜, 將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依卷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並無減損抵押物之價值,是考 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以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最符合現況事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黃閏根黃俊棠黃泰盛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等語。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 意見,並請考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被告,以 利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閏根黃俊棠黃閏敬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黃閏敬於100 年2月9日訴訟 進行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林清漢律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尚 無不合。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大雁段1-1、161-1地號土地現 為無人使用之雜草地,1-2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閏根種植香蕉



等作物,1-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俊棠黃俊芳之香菇寮坐 落,1-4、1-5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平房、鐵皮建物坐 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17號)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原告及被告黃閏根黃俊棠黃俊芳到場履勘及囑託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而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林火炎、杜張鳳凰雖到 場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公平,系爭土地應均分為四份, 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等語。然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及當事人之意見,原告所提如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 10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 使用現狀,而由各共有人按渠等之使用現狀分配,除可使現 有建物及作物得予保留,免除共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 外,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大多數當事人之意願; 如依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徒然 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因系爭土地部分為耕地、部分 為建地,其價值並不相當,且未能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 ,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有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 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數額之必要,本院乃就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筆土地特性、社 會及自然因素、相關行政法令、市場資料及價值進行分析, 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為比 較鑑定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前開補償數額亦為原 告及到場被告所認同,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尚無抵押 權人所述分配不公而損及抵押權之情形。是本件按如埔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 合併分割,並就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差,諭知原告應給 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 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 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 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 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



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 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 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 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 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 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 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 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 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本件共有人 黃閏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火炎、蘇山明杜張鳳凰林孟傑林睿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依共有人即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之情形,故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 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即僅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清漢律 師即黃閏敬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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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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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魚池鄉 ○○○段│----- │ 1-1 │田│ 213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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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1-2 │旱│ 297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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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1-3 │田│ 179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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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1-4 │建│ 14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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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1-5 │建│ 576 │1分之1 │
├─┼───┼────┼───┼───┼─────┼─┼────┼────┤
│6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161-1 │旱│ 1998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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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補償金額 │
│ │ │ 比 例 │(新台幣)│
├──┼────────┼─────┼─────┤
│ 1 │李清和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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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清漢律師即黃閏│ 1/4 │515,875元 │
│ │敬之遺產管理人 │ │ │
├──┼────────┼─────┼─────┤
│ 3 │黃閏根 │ 1/4 │314,967元 │
├──┼────────┼─────┼─────┤
│ 4 │黃俊棠黃泰盛 │ 各1/8 │690,906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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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