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沈宗慶
被 告 縱曜光
訴訟代理人 蕭遙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活力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民 事確定判決有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債權 存在,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即優 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即於民國99年11 月5日將優活力公司停業並移轉該公司之資產,致原告獲得 對優活力公司勝訴確定判決後,清查優活力公司的財產時發 現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將優活力公司財產為移 轉之脫產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準此,請求被告賠償先前對優活力公司勝訴確定判決之加 盟金190,000元、訴訟費用2,970元、執行費用1,536元及原 告因處理被告脫產所耗費之精神上損害50,000元,合計254, 0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6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訴外人優活力公司本為優良廠商,然遭訴外人林世崇業務 侵占公務高達558萬元,加上原告對訴外人優活力公司提出 多項不實法律指控及污蔑行為,致商譽嚴重損害,許多加盟 者因公司風評不佳而紛紛要求提前解約退費,公司最終無力 經營,遂於99年11月5日辦理停業,並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 公司清算解散登記。而訴外人優活力公司於99年8月18日起 即因財產無力償還加盟者解約賠償款,公司財產遂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或脫產 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勝訴
判決確定前,即於民國99年11月5日將優活力公司停業並移 轉該公司之資產一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原告雖另主張:於 99 年3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加盟契約,然被 告就於99年3月19日將優活力公司帳戶內之存在提領一空, 且被告曾投資2100萬元在優活力公司,此筆投資款卻消失, 顯然為脫產之舉等語。然查,優活力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雖自99年 3月19日起之帳戶餘額為零,然該帳戶自98年12月24日起之 帳戶餘額即僅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在此之前之大筆款項 入帳後,即於入帳當日提領等情,此有該銀行100年11月16 日西屯字第100000004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加盟契約前,前開帳戶即已無大額金額可 供原告強制執行。再衡諸常情,公司投資款常因經營週轉而 動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投資款之流向為被告所隱匿,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對優活力公司19萬元債 權之確定執行名義後,竟隱匿該公司之財產,致損害原告債 權等語,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0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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