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111號
NTEV,101,投簡,11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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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景崧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20。被告領用現金卡後,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中華商銀終 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被告截至民國94年10月3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9,922元、利息及其他 費用等共計119,33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3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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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