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391號
NTEV,100,投簡,39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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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創文
被   告 莊振昌
訴訟代理人 王莊雅
被   告 莊善洲
      莊松村
      莊林秀鑾
      莊招治
      劉麗娟
      張劉淑卿
訴訟代理人 江鴻麟
被   告 黃乙仙
      莊芯棋
      莊金貴
      莊玄妙
      莊柳棠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八三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83(A)部分面積九九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劉麗娟、被告張劉淑卿、被告江鴻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B)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松村取得;編號83(C)部分面積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林秀鑾取得;編號83(D)部分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振昌取得;編號83(E)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善洲取得;編號83(F)部分面積九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柳棠取得;編號83(G)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乙仙莊芯棋莊金貴莊玄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3 (H)部分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招治取得;編號83(J)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系 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 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按附圖乙案之方



式予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振昌莊善洲莊松村莊林秀鑾莊招治劉麗娟張劉淑卿江鴻麟陳稱:同意按原告提出之附圖乙案方式 分割,始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㈡被告黃乙仙莊芯棋莊金貴莊玄妙莊柳棠則以:附圖 乙案之私設道路未留迴車道,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條之1之規定,共有人無法建築房屋,另被告黃乙仙 等四人所分得編號83(G)部分土地呈彎曲畸曲狀,無法完全 規劃建築;而附圖甲案不僅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正,利於 使用,且目前被告黃乙仙莊柳棠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 等可保留其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灣子巷16號之一層半加強 造鐵皮頂房屋,供繼續居住使用。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 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 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 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 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 有部分為分割;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中央為空地,北側有被告莊松村莊振昌莊善洲共同使用之磚瓦平房一間及被告莊林秀鑾使用之磚瓦 平房一間;東側有磚瓦平房及鐵皮屋各一間,其中鐵皮屋為 被告莊林秀鑾占有使用,磚瓦平房則無人使用;南側之加強 磚造蓋鐵皮建物則為被告黃乙仙莊柳棠居住使用,西北角 有私設道路對外連絡,土地周圍為農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據本院現場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航照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黃乙仙等五人 雖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黃乙仙等五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 ,縱按甲案方割,被告黃乙仙莊柳棠現居住門牌號碼南投 縣竹山鎮灣仔巷16號之前開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兩側仍占用 被告莊松村莊林秀鑾受分配之編號83(E)、83(H)部分 土地,是前開房屋既無法保留完整,被告黃乙仙莊柳棠自 無從繼續居住使用。且被告莊善洲莊招治莊松村所受分 配之編號83(C)、83(D)、83(E)部分土地形狀皆不方 正,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又參以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雖為單 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 各為獨立之建築基地,是系爭土地內縱留設道路,亦非屬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基地內私設道路, 故無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之規定設置 汽車迴車道。反觀乙案之分割方式,被告黃乙仙莊芯棋莊金貴莊玄妙等四人所取得之編號83(G)部分土地雖不 甚方正,然臨路面寬不低,仍可建屋使用,且被告莊柳棠與 被告黃乙仙既為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姻親,其所受分配之 土地又相毗鄰,日後土地應可共同使用、處分,則兩筆土地 形狀尚可互相彌補為方正。而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皆堪 稱方正,顯然將來建屋及出賣之經濟價值較甲案為高,是依 乙案方割,對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大於被告黃乙仙、莊芯 棋、莊金貴莊玄妙分得不甚方正土地所受之不利益。是被 告黃乙仙等五人前開所辯,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 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被告黃乙仙等五 人主張之甲案公平妥適。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 如附圖乙案之附表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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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