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泓嘉
陳品州
被 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底,陸 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水產產品,原告已依約送達至被告指定地 點,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時,被告已停業,無法取得聯繫,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89 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運單及簽收單據影本、客戶 請款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4 月3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13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101 年4 月2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8 9 元及自101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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