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金嘉
吳東諭
黃雪枝
黃芳紫
黃文聰
陳素女
鄭玉琴
王麗娟
王麗雪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許麗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李美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馨
被 告 高桂枝
號
全陳青桂
黃麗卿
4樓
許金枝
許惠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昇
被 告 林雲英
號
蔡桂鳳
號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七郎
被 告 蔡萬生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秀珠
被 告 林永興
張曉如
6樓之3
林建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柯智
李洪麗娟
李宛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紀英芬
被 告 李炳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李宛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鉷銳
被 告 龔邱鳳嬌
陳淑容
林誘玉
號
張瓊方
陳宿芬
李淑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林許麥
6樓之3
許水木
林淑美
許疊
陳隆哲
紀廸元
紀安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忍
被 告 陳丁科
陳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陳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會部分
㈠被告李月馨、李宛諭、陳淑容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 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全陳青桂、黃麗卿、許金枝、紀英芬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 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 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龔邱鳳嬌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 、黃文聰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被告李許麗霞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各新臺 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乙會部分
㈠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柯智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陳素女、黃 雪枝、黃芳紫各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林誘玉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 黃芳紫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柯智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鄭 玉琴各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誘玉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各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紀英芬、林永興、林許麥、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 李炳南、柯智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各新 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林誘玉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肆萬 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李許麗霞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各新臺 幣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各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叁拾陸元;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叁、丙會部分:
㈠被告林誘玉、陳淑容、李淑媛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 原告黃金嘉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 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誘玉、陳淑容、李淑媛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 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許麥、紀安家、陳宿芬、蔡桂鳳應分別與被告李許麗霞 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許麗霞應給付原告黃金嘉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肆、丁會部分
㈠被告陳怡男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新臺幣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紀廸元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鄭玉琴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怡男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 陳素女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紀廸元應與被告李許麗霞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
陳素女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陸、訴訟費用按附件二所示負擔。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件二所示金額 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以林建成、紀安家為被告,嗣於民國99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林建成、紀安家為被告,上開二人就原 告所為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視為同意追加。又就利息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上開 聲明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均應准許。二、被告許金枝、林許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許麗霞、李美芳、李月馨、全陳青桂、黃麗卿、許惠 智、許智昇、蔡萬生、林永興、張曉如、林建成、李宛蓉、 許水木、林淑美、許疊、陳隆哲、紀廸元、紀安家、陳丁科 、陳怡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許麗霞自任會首召集下列合會:⒈自94年3 月15日起 至97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晚上8 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之住 處開標,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 標為1,000 元,共46會(下稱甲會)。⒉自95年3 月1 日起 至98年6 月1 日止,每月1 日晚上8 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住處 開標,每滿3 個月,第4 個月15日加標1 次,每會金額10,0 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 元,共50會(下稱乙會)。⒊ 自95年8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晚上8 時在 被告李許麗霞住處開標,每會金額20,000元,採內標制,底
標1,500 元,共30會(下稱丙會)。⒋自97年1 月20日起至 99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晚上8 時在被告李許麗霞住處開 標,每會金額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共32 會(下稱丁會)。原告各自參與上開合會,各會會員名單詳 如附件一所示。
㈡詎會首即被告李許麗霞於97年7 月13日宣布倒會,致上開四 會合會均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為各會中已得標會員,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自倒 會起迄今,已達2 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示之全部會款,且被 告李許麗霞並應就其他被告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⒈甲會部分:原告黃金嘉、吳東諭、黃文聰為甲會未得標會員 ,被告李許麗霞、李月馨、龔邱鳳嬌(3 會)、高桂枝、全 陳青桂(2 會)、黃麗卿(2 會)、許金枝(2 會)、許惠 智(2 會)、紀英芬(2 會)、李宛諭、李宛蓉、林雲英( 3 會)、蔡桂鳳(2 會)、蔡萬生、陳淑容為已得標會員。 倒會時剩下6 會,每會金額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各應給付每1 會份60,000元之會款,並平均給予每位未得 標會員每1 會10,000元。
⒉乙會部分:原告王麗娟(3 會)、黃金嘉(2 會)、陳素女 、鄭玉琴(2 會)、黃雪枝、黃芳紫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 許麗霞、林永興、林建成、張曉如、林許麥、林淑美、許水 木、李洪麗娟(2 會)、許疊、吳淑娟、許智昇(2 會)、 黃麗卿、許金枝、林誘玉(2 會)、龔邱鳳嬌、紀英芬、李 炳南、柯智、陳隆哲(2 會)、蔡鳳桂(2 會)、張瓊方、 許惠智(2 會)為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下14會,每會金額 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付每1 會份140,00 0 元之會款,並平均給予每位未得標會員每1 會10,000元。 ⒊丙會部分:原告鄭玉琴(2 會)、黃金嘉、王麗雪(2 會) 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林許麥(2 會)、許惠智、 紀安家(2 會)、陳宿芬(2 會)、蔡桂鳳(2 會)、林誘 玉、陳丁科、陳怡男、陳淑容、李淑媛、陳隆德(2 會)為 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下6 會,每會金額20,000元,合計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付每1 會份120,000 元之會款,並平 均給予每一位未得標會員20,000元。
⒋丁會部份:原告王麗娟(2 會)、鄭玉琴、黃金嘉(2 會) 、陳素女(2 會)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李許麗霞、陳怡男、 李美芳、紀廸元(2 會)、李鉷銳為已得標會員。倒會時剩 下26會,每會金額10,000元,合計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各應給
付每1 會份260,000 元之會款,平均給予每位未得標會員10 ,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先前調解及審理程序,甚至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均 未提及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李許麗 霞就合會會款達成和解或為任何約定。且本件係因被告李許 麗霞倒會而生,被告李許麗霞已信用破產,原告自不可能與 其就合會會款達成和解。至於授權書係因已得標會員擔心被 告李許麗霞對於由原告收取會款有意見,才請其書立授權書 ,不能以授權書而謂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有和解契約。縱 認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有和解契約存在,亦僅針對被告李許 麗霞冒標、偽造文書等刑事部分所為之和解,並非針對合會 會款。又倘認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就合會會款成立和解契 約,契約中並無免除其他已得標會員給付義務之約定。況被 告李許麗霞欺騙原告,其所取之收款項不僅三成,認為此部 分被告李許麗霞有詐欺之嫌,故原告當庭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又被告李許麗霞未依約履行,並經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 當庭催告被告李許麗霞於該日起7 日內履行,惟被告李許麗 霞迄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法亦得主張解除和解契約。 ⒉又被告吳淑娟等辯稱渠等將會款給付被告李許麗霞已為清償 云云,然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款項 之對象為未得標會員,與會首無關,且被告既已知悉上開合 會於97年7 月13日倒會,則倒會後並無所謂得標會員,已得 標會員自無理由依照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將會款交 付被告李許麗霞,被告李許麗霞亦無代收會款之權限,故已 得標會員縱使已將會款給付與被告李許麗霞,亦應評價為無 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清償之效力。則 被告吳淑娟等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理由。況渠等出具由 被告李許麗霞簽立之文書是否實際給付金錢,不無疑義。 ⒊被告李宛諭部分:依被告李許麗霞提供之甲會會單記載,被 告李宛諭曾在97年3 月得標,標金1,200 元,該次合會款43 9,200 元,並有匯款紀錄。且代理被告李宛諭處理合會事宜 之被告紀英芬亦自承被告李宛諭屬已得標,被告李許麗霞復 陳稱有拿錢給被告李宛諭,而被告李許麗霞經濟狀況不佳, 其資金無非來自各會員所給付之款項,則被告李宛諭在甲會 部分自應評價為已得標。
⒋被告李淑媛部分:被告李淑媛既與被告李許麗霞和解,放棄 刑事告訴,則其在甲會部分自應評價為已得標。 ⒌被告李炳南部分:被告紀英芬曾表示被告李炳南乙會部分雖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但之後被告李炳南再於96年9 月得標
等語,且依被告李許麗霞提供之乙會會單記載,被告李炳南 於96年9 月得標,標金1,500 元,所得合會款449,500 元, 可見被告李炳南應為已得標。
⒍被告林誘玉部分:依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丙會會單記載97年 4 月標金22,000元,且於同年2 月處有藍筆加紅筆劃圈圈, 代表被告林誘玉應為已得標。被告李許麗霞亦稱當月有2人 得標,其中1 人為被告林誘玉等語,且被告李許麗霞事後拿 錢給被告林誘玉,故應認被告林誘玉丙會部分為已得標。 ⒎被告紀廸元部分: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非經全體會員 同意不能退會,被告紀廸元退會未經丁會全體會員同意,自 不生退會效力等語。
㈣又被告李許麗霞分別給付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鄭玉琴各60 ,000元、150,000 元、60,000元,以及原告另向3 位已得標 會員即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收取會款共420,000 元,分別由原告黃金嘉取得79,714元、原告陳素女取得59,8 57元、原告鄭玉琴取得79,715元、原告王麗娟取得81,000元 、原告黃雪枝取得59,857元、原告黃芳紫取得59,857元之部 分,因上開金額是包括被告李許麗霞向已得標會員收取的部 分,並非被告李許麗霞個人清償,將來已得標會員如果認為 原告超過平均受償範圍,原告同意返還給已得標會員。 ㈤至於倒會後被冒標的會員和會首和解後,認為無權代理已因 此而補正,故應視為已得標,自不得計入平均受償之會員人 數等語,並聲明:
⒈甲會部分:
⑴被告李月馨、高桂枝、李宛諭、李宛蓉、蔡萬生、陳淑容應 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10,000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全陳青桂、黃麗卿、蔡桂鳳、紀英芬、許惠智及許金枝 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20,000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龔邱鳳嬌及林雲英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 聰30,000元,及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吳東諭及黃文聰10,0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與上述被告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
⒉乙會部分:
⑴被告張曉如、林建成、林永興、林許麥、林淑美、許水木、 許疊、吳淑娟、黃麗卿、許金枝、龔邱鳳嬌、紀英芬、張瓊 方、李炳南、柯智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 原告黃金嘉、鄭玉琴;原告王麗娟各10,000元、20,000元、 3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洪麗娟、許智昇、林誘玉、陳隆哲、蔡桂鳳及許惠智 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原告黃金嘉、鄭玉 琴;原告王麗娟各20,000元、40,000元及60,000元,及均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陳素女、黃雪枝、黃芳紫;原告 黃金嘉、鄭玉琴;原告王麗娟各10,000元、20,000元及30,0 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與上述被告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
⒊丙會部分:
⑴被告許惠智、林誘玉、陳丁科、陳怡男、陳淑容、李淑媛應 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20,000元及40,0 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宿芬、紀安家、林許麥、蔡桂鳳、陳隆德應各給付原 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40,000元及80,000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各給付原告黃金嘉;原告鄭玉琴、王麗雪各 20,000元及4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與上述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⒋丁會部分:
⑴被告陳怡男、李美芳及李鉷銳應各給付原告鄭玉琴;原告黃 金嘉、王麗娟、陳素女各10,000元及20,000元,及均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紀廸元應各給付原告鄭玉琴;原告黃金嘉、王麗娟、陳 素女各20,000元及4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李許麗霞應與上述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吳淑娟、龔邱鳳嬌、陳淑容、李洪麗娟、李宛諭、紀英 芬、林誘玉、張瓊方、陳宿芬、李淑媛、李炳南、李鉷銳部 分:
⒈被告吳淑娟部分:
參加乙會1 會,倒會時已得標,惟倒會後,就此部分所應繳 之會款餘額,已全部付清予被告李許麗霞,此有被告李許麗 霞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故伊並未積欠會款,原告不得再向 伊請求等語。
⒉被告龔邱鳳嬌部分:
甲會參加3 會,乙會參加2 會。倒會時甲會均已得標,乙會 1 會已得標,1 會未得標。倒會後,伊與會首協議由乙會1 會未得標部分抵銷已得標應繳交之會款部分(甲會3 會及乙 會1 會)後,被告李許麗霞尚欠伊餘額,伊並無積欠本件會 款,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⒊被告陳淑容部分;
伊參加甲、乙、丙會各1 會,倒會時甲、丙會均已得標,乙 會未得標。倒會後,伊與被告李許麗霞協議以乙會未得標部 分與伊所應給付之甲、丙會會款相互抵償,則伊已無積欠任 何會款等語。
⒋被告李洪麗娟部分:
伊乙、丁會各參加1 會,倒會時乙會已得標,丁會未得標。 而原告稱伊乙會2 會已得標,其中1 會係伊丈夫即訴外人李 水盛生前所參加,縱使伊係李水盛繼承人,李水盛並無留下 任何遺產,況伊連同李水盛已得標部分,也與被告李許麗霞 結清完畢等語。
⒌被告李宛諭部分:
伊參加甲會1 會,且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此經鈞院99年度 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之後伊於97年3 月15日與 原告陳素女欲同時參與標取該次甲會會款,惟被告李許麗霞 告知伊已被冒標,要求伊該次讓原告陳素女得標,嗣後私下 用自己的錢給付給伊,此事實亦經被告李許麗霞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供稱在卷,故伊仍屬未得標會員,原告應不得向伊請 求等語。
⒍被告紀英芬部分:
伊參加甲、丁會各2 會,乙會3 會,其中1 會係以訴外人李 林玉名義參加。倒會時,甲會全部已得標。乙會以伊名義參 加之部分1 會已得標,1 會未得標,以李林玉為名參加之部 分未得標。丁會2 會均未得標。倒會後,因伊乙、丁會尚未 得標,故伊與被告李許麗霞協議,雙方同意由丁會2 會未得
標部分,抵償甲會2 會及乙會1 會已得標部分,伊既已與被 告李許麗霞抵清已得標部分之會款,且會首尚積欠部分款項 ,則伊顯無再給付義務等語。
⒎被告林誘玉部分:
伊參加乙會2 會、丙會1 會。倒會時,乙會均已得標,丙會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倒會後,被告李許麗霞用伊乙會已得 標應繳會款部分與被冒標尚屬未得標之丙會部分相抵,尚有 餘款未給付,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⒏被告張瓊方部分:
伊參加乙會1 會、丁會2 會。倒會時,乙會已得標。丁會均 未得標。倒會後,伊乙會已得標部分所應繳納之會款均已全 數繳清給被告李許麗霞,故伊就乙會部分無積欠會款等語。 ⒐被告陳宿芬部分:
伊參加乙會1 會、丙會3 會、丁會1 會。倒會時,乙會未得 標,丙會2 會已得標,1 會未得標,丁會未得標。倒會後, 被告李許麗霞將伊在丙會已得標而應繳交之2 會會款與伊在 丙會中未得標之1 會相抵銷,則伊就丙會已得標部分之會款 已無積欠,故無給付義務等語。
⒑被告李淑媛部分:
伊參加甲會2 會,丙會1 會、丁會2 會。倒會時,甲會1 會 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1 會未得標。丙會已得標,丁會2 會 均未得標。伊發現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時,即以伊應繳交之丙 會已得標會款與甲會被冒標而應由被告李許麗霞給付伊之合 會款相抵銷,則伊就丙會已得標部分之會款餘額已無積欠, 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⒒被告李炳南部分:
伊參加乙會1 會,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故僅形式上之已得 標,實則等同未得標,故伊遭被告李許麗霞冒標乙會之部分 ,並無給付義務。又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中表 明合會係單線性合會,故合會契約僅存在會首與會員之間, 會員間並無合會契約,原告自不得向會員請求等語。 ⒓被告李鉷銳部分:
伊參加丁會1 會,並以伊女兒即被告李宛蓉名義參加甲會1 會,此2 會固均已得標,惟就該2 會已得標之會款,已全部 結清予會首即被告李許麗霞,則伊就上開已得標已無欠款, 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⒔並均辯以:
⑴本件上開四會合會於被告李許麗霞剛倒會不久,原告即與被 告李許麗霞就本件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約定為由 被告李許麗霞給付各原告已繳交會款扣掉利息後之3 成金額
。而被告李許麗霞亦簽發並交付本票與原告鄭玉琴、黃金嘉 、王麗娟作為擔保,此可由原告鄭玉琴於100 年1 月5 日當 庭所陳:「剛開始倒會我們有跟被告李許麗霞和解3 成的部 分是扣掉利息,被告李許麗霞說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分14個月 ,後來被告李許麗霞只給付2 個月,6 萬元」等語,以及98 年2 月12日由被告李許麗霞所簽立之授權同意書,內容為被 告李許麗霞同意將訴外人即諸元內科醫院員工歐玲吟、陳韻 筑、許淑敏每人12會共36會所應給付之會款交由原告收取並 平分。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就合會關係已成立和 解,原告所稱未成立和解或僅係針對刑事部分和解等語,自 不足採。又原告既與被告李許麗霞就合會之全部權益關係成 立上開和解,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 9 號判決,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間之和解契約已替代原有之 合會關係之權益內容,而創設新法律關係,則被告李許麗霞 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原告僅能向被告李許麗霞請求履行和 解內容,自不得再依原有合會關係之權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且解除契約需當時約定保留解除權,若未約定保留解除權 ,事後不能解除,則原告與被告李許麗霞之和解契約既未約 定保留解除權,原告縱使當庭定期催告後,其所為之解除仍 不合法。
⑵再者,合會關係原僅存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與會員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於會首停會之初,會首尚與會員協商 解決之道時,未得標會員自會與會首處理償還之道,而非直 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而已得標會員亦將應繳交之會款交付 與會首,或由會首逕與已得標會員處理如何償還事宜,已得 標會員未受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明確通知需將各期會款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時,則已得標會員自會將會款交付與會首或逕與 會首處理,而會首收受已得標會員所給付之到期或未到期部 分之會款,或為其他方式之償還協議(如互為抵銷等),此 即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之情形。是以,合會停止時,已得標會員並非當然 不能向會首提出給付而為清償,會首亦非當然不能收受已得 標會員所提出之給付,或以其他方式為清償協議。本件被告 李許麗霞於倒會之初,並未逃匿或怠於處理後續事宜,其尚 積極與各會員處理、解決,對於未得標之會員,允諾以3 成 會款金額和解,對於全然為已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收受會款或 一次結清,另對於同時有已得標與未得標部分之會員,則以 未得標所應得之會款與所應繳之已得標部分會款互為抵銷而 結清。如被告李洪麗娟、吳淑娟、張瓊方、李鉷銳即與被告
李許麗霞結算付清所應繳納之到期或未到期會款。另被告龔 邱鳳嬌、紀英芬、陳淑蓉、林誘玉、陳宿芬、李淑媛係同時 有已得標與未得標部分,而以未得標部分與已得標應繳之會 款相互抵銷,故上開被告均未積欠本件應付會款,此亦經被 告李許麗霞當庭陳述歷歷。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被告 李許麗霞授權原告鄭玉琴等人收取諸元內科醫院員工歐玲吟 等人已得標之會款部分。
⒕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㈡被告李許麗霞部分:
⒈97年7 月13日倒會後伊僅通知未得標會員,並表示伊會向已 得標會員繼續收取會款,是否同意以約3 成左右金額和解。 當初原告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均同意。伊遂開立本票交 付原告黃金嘉、鄭玉琴、王麗娟,並按月給付渠等每人每月 30,000元以換回本票。後來其他原告知悉原告黃金嘉、鄭玉 琴、王麗娟確實有取得款項後才同意和解。伊之後也確實向 已得標會員收款後,交給原告。嗣原告表示要向3 位已得標 會員即訴外人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直接收取會款,便要 求伊授權渠等收取,故伊方於98年2 月12日開立授權書。取 得上開會款後,原告竟打電話給其他已得標會員,要求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