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8號
被 告 陳榮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8 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朴交簡字 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3 犯本案,可認被告毫不知悔改 ,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擦撞同向前方由蕭智勇駕 駛之車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