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1年度,44號
PDEV,101,斗小,4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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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4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呂承謚
被   告 吳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正德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正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款部分:
債務人李正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 原告申請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 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債務人 每動1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截至92年12月2日為止 ,共積欠22,1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信用卡款部分:
李正德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利息,並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15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不 收違約金;自92年12月20日以後未再繳款,經結算後尚欠原 告5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李正德已於95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對李正德所遺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㈣對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為限定繼 承之抗辯,無意見,
㈤爰依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元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
李正德於89年間與被告離婚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其在外借 款及負債詳情,被告一無所悉;直至95年4月28日,李正德



因罹患癌症病危之際,被告應子女要求,始同意再辦理結婚 登記,以便其返家辦理後事。
李正德未遺留任何財產,而是留下一大堆債務。 ㈢被告於李正德死後,因未諳法令,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爰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綜合約定書影本、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相 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查詢、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正德 與被告早於89年6月27日離婚,李正德隨即前往雲林縣西螺 鎮、彰化縣田中鎮等地居住,並於92年1月14日與大陸地區 人民劉安英結婚,嗣於94年6月1日與劉安英離婚;直至95年 4月下旬,李正德因罹患癌症病危之際,被告應子女要求, 同意再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其返家辦理後事;又被告與李正 德離婚後,不知李正德去向,亦不知其對外借錢及負債詳情 ,於李正德死後亦未繼承任何遺產,更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 承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資佐證。 依上規定,足見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是 被告以繼承李正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較允當。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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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債權種類│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1 │現金卡 │22,100元 │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月2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 │
│ │ │ │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百分之20計付 │ │
├──┼────┼─────┼──────────────┼──────────────┤
│2 │信用卡 │5,000元 │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 │按月計付新台幣150元,最高以 │
│ │ │ │ │連續5期為限 │
├──┴────┼─────┴──────────────┴──────────────┤
│合計 │2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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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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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