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35號
被 告 楊鄭滿
訴訟代理人 楊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自原告與被告之子楊楷辰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離婚後,就原告與楊楷辰所生之子楊竣茗應由何方監 護仍無共識。原告嗣於10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表 哥及2名友人,前往被告住處,欲接回楊竣茗同住數日,被 告無故阻撓,並於楊楷辰、楊錦煌(即楊楷辰之兄)、當地 里長以及多位鄰居等人面前,接續出言以:「不正查某」、 「瘋查某」(上2句以台語發音,起訴狀誤記成「不肖查某 」、「瘋女人」)、「垃圾家庭」、「骯髒家庭」(上2句 以國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因此經法院以公然侮辱罪 判刑在案。
㈡原告經被告無故謾罵,致名譽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之住所在當事人以外等8人面前 ,因原告拒絕簽署關於帶回楊竣茗之協議書,進而回想同意 無償照顧及養育楊竣茗之過程,原告不思感激且不尊重被告 為長者,而以前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已受國家法律制裁。 ㈡請求法院考量被告所為動機及原告名譽受損情節輕微,並審 酌被告僅國小學歷,識字不多,目前失業無收入,獨居在家 扶養幼孫楊竣茗,無力賠償原告各情,足徵原告請求金額顯
不合理。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述不雅言語辱罵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述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 本於前揭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精神慰藉金),洵屬 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 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千元,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八、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因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爰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