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5 號
被付懲戒人 徐正雄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 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84 年被付懲戒人徐正雄於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承辦犯 罪防制調查業務期間,為訴訟案件當事人李仁傑、盧俊元 等人媒介律師過程中,事先知悉嫌犯盧俊元等人擬籌款行 賄法官,竟未依規定陳報偵辦,反與當事人多次研商行賄 事宜,涉及廢弛職務(該案本部調查局已核定予以記過二 次)。
(二)89 年被付懲戒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承辦洪國禎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期間,擅自發還依法扣押之票據,遭提領新 臺幣(下同)184 萬 1,094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於 93 年 4 月 20 日提起公訴。
(三)91 年被付懲戒人於高雄縣調查站承辦犯罪防制調查業務 期間,圖向中央銀行詐領查緝偽鈔獎金,並爭取破案績效 ,並栽贓誣陷王睿清,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3 年 9 月 20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 169 條誣告等罪嫌提起 公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移請審 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7 月起,擔任法務部高雄縣調查 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專員 ,負責經濟犯罪防制工作。前於 90 年間,獲知賴永銘、莊 松哲等人偽造信用卡,乃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別偵查小組檢 察官葉清財指揮查獲,並提起公訴。賴永銘於 90 年 6 月 間具保停止羈押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提供其他案件之線索 以供偵辦。而賴永銘因前開偽造信用卡案,經葉清財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 10 年,並限制出境,而亟欲求取檢察官依證
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被付懲戒人 得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獲取績效, 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央銀行頒發之警政單位偵破偽造 新臺幣獎金、法務部調查局頒發之獎勵金(下通稱查緝獎金 ),乃於 91 年 2、3 月間某日,約賴永銘、莊松哲至高雄 縣調查站,討論由賴永銘擔任線民,協助查緝偽鈔製造集團 ,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向葉清財檢察官求取依證人保護法聲 請減輕其刑及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賴永銘乃提議由伊出資 自行設立偽鈔工廠,誘使製造偽鈔師傅犯罪,交由被付懲戒 人查獲以獲取績效。被付懲戒人即要求賴永銘必須在 2、3 個月內印製 5 千萬舊新臺幣之偽鈔數量,並預定在 91 年 5、6 月間偵辦,以趕在同年 7 月 1 日舊新臺幣停止流 通前,交由被付懲戒人查獲,幫助被付懲戒人藉以虛飾查獲 績效,詐領前述中央銀行、法務部調查局所頒之獎金,被付 懲戒人則許諾負責說服葉清財檢察官為之聲請前開減刑及解 除限制出境。嗣賴永銘遂籌措資金,交由許凱龍、蔡旻晃開 始著手從事印製偽鈔千元券之各項準備工作,包括購買數位 彩色印刷機、電腦、研磨機、模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 紙機、及萱紙等器械、原料,並租用高雄市○○區○○路 157 之 3 號作為印製偽鈔之工廠。嗣因場地關係,在賴永 銘指示辦理下,由許凱龍持 2 人共同偽造之「蔡文斌」印 章 1 枚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張,向不知 情之陳香潔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下同)仁林路 267 巷 7 弄 4 號房屋,賴永銘及許凱 龍並推由許凱龍於租賃契約上偽簽「蔡文斌」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之印章後,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持之交付陳香潔。 許凱龍租得上開房屋後,賴永銘等人即將前揭偽造幣券之工 具、原料等物品遷至該處,再由賴永銘夥同李志成、許凱龍 、蔡旻晃、廖原斌、董宏仁等人共同印製新、舊版新臺幣、 大陸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偽造幣券。期間被付懲戒人復為 使偽鈔工廠規模龐大,符合向中央銀行及法務部調查局請領 最高額獎金之要件,以便順利領取最高達 150 萬元之偽鈔 查緝獎金,在印製過程中曾檢視賴永銘提供所印製偽鈔之樣 本,並要求改善,並指示賴永銘、莊松哲需購買印製偽鈔之 鋼模,使將來破獲之偽鈔外觀上具一定規模,而可得到績效 ,並兼以詐領上開預期可領之查緝獎金。又賴永銘於覓得上 開印製偽鈔地點後,先於 91 年 3 月 22 日以化名「阿祥 」之身分,至高雄縣調查站,由被付懲戒人製作檢舉筆錄, 以許凱龍之年齡 35 歲、身高約 175 公分,體格壯碩、操 本省口音之特徵描述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略以「阿
彬」籌畫印製偽鈔之活動,如購買機具設備、鋼模、租借房 屋設立偽鈔工廠、印製偽鈔樣品比對、調整成品比色差等行 為,而「吳董」擬向「阿彬」購買偽鈔,伊已投資 30 萬元 成為投資金主,因此知悉內情等語,並由被付懲戒人將檢舉 筆錄作為附件,製作高雄縣調查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並 呈報法務部調查局立案。而被付懲戒人為取得賴永銘、莊松 哲之信任,更於其後約 1 星期之某日,帶同賴永銘與莊松 哲拜訪葉清財檢察官,隱瞞賴永銘為偽鈔工廠之設立者,僅 告以賴永銘可以出資 3、40 萬元,並打入該偽鈔集團當臥 底,交付被付懲戒人破獲作為績效,以換取葉清財檢察官為 賴永銘於前開案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減輕其刑,並解 除限制出境,並獲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同意,於 91 年 4 月 3 日發出偵查指揮書至高雄縣調查站,續由被付懲戒人 執行蒐證。91 年 4 月間,賴永銘等人陸續完成若干數量 偽鈔之印製後,被付懲戒人循葉清財檢察官之要求,查獲之 偽鈔工廠必須能一併查獲負責人或印製偽鈔之師傅,賴永銘 聞訊,乃向共同印製偽鈔之許凱龍暗示如不能倖免遭查獲時 ,渠願提供 50 萬至 100 萬元之安家費。許凱龍因係負責 印製偽鈔之師傅,害怕遭出賣,乃於 91 年 4 月中某日, 在未告知之情形下,離開印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工作僅 能由較不專業賴永銘製造,致進度嚴重落後。而被付懲戒人 獲知後,又因害怕許凱龍遭其他執法人員跟監查獲印製偽鈔 之工廠致前功盡棄,恰巧當時莊松哲與其友人王睿清又同去 大陸地區,回臺時,王睿清曾向莊松哲表示其可將臺灣偽造 之人民幣拿到大陸洗錢,及在臺灣尋找偽鈔之買家,賴永銘 得知後,乃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將王睿清取代為上開偽鈔工廠 之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明知王睿清僅有收集、交付偽造 幣券之犯意,且未曾參與上開偽鈔工廠之運作,並非賴永銘 原先檢舉之「阿彬」,然為貪圖績效,竟予同意,並擬於王 睿清聯繫偽鈔買主後,一併查獲。賴永銘即與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4 月底某日,由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調查職務上之權 力,先在高雄縣調查站內討論誣陷王睿清為印製偽鈔工廠主 嫌及執行逮捕搜索之方式、地點等細節,被付懲戒人並撰寫 高雄縣調查站 91 年 4 月 29 日山法字第 09169502010 號擬辦報告表,登載「阿彬」犯罪偵查情形及查獲證據,函 報法務部調查局請准執行逮捕、搜索等作為。而賴永銘經莊 松哲介紹認識王睿清後,即以每月 15 萬元之薪水僱請王睿 清看管上開偽鈔工廠,誘其產生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王睿 清遂於 91 年 5 月 4 日南下高雄,賴永銘並依被付懲戒 人之指示,於翌(5) 日晚上將王睿清帶往上開偽鈔工廠,
觸摸偽鈔工廠中之鋼模,留下指紋,以設計誣陷王睿清已經 參與上開偽造幣券之犯罪。嗣為掌握狀況,在賴永銘之帶領 下,被付懲戒人於執行前 5、6 日及前 1 日,分別勘查前 述仁武鄉之偽鈔工廠及執行逮捕行動之「玲瓏冰果 KTV 店 」等現場。被付懲戒人並協調葉清財檢察官於 91 年 5 月 6 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使用之 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 線行動電話,藉以掌控瞭解 賴永銘安排誣陷之進度,再於 91 年 5 月 7 日事先開立 搜索處所為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偽鈔 工廠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交由被付懲戒人備用,被付懲戒人並 於 91 年 5 月 7 日簽報執行計畫,述及「小哥」(指王 睿清)偽鈔案與臺北買家預訂於 91 年 5 月 8 日至 9 日在高雄與「阿祥」(指賴永銘)等人進驗貨交易等意旨, 上呈高雄縣調查站辦理。賴永銘即於同年 5 月 9 日依事 先安排將偽鈔工廠誣陷王睿清等人之計畫,誘使王睿清與其 所介紹陽鎮麟、黃德年等人進行偽鈔交易,由賴永銘駕駛車 號 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搭載王睿清、不知情之包憶萍 及買主陽鎮麟、黃德年等人至包憶萍上班之「玲瓏冰果 KTV 店」進行偽造幣券之收集、交付,並在車上事先藏放留有高 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住址之鳳信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單據及大門鑰匙,在「玲瓏冰果 KTV 店」事先安排埋伏警調人員,及威脅包憶萍等在「玲瓏冰果 KTV 店」上班之小姐配合設局,由賴永銘攜帶藏有大量偽鈔 之手提包一同進入「玲瓏冰果 KTV 店」209 室,同時將該 印製偽鈔工廠之鑰匙交王睿清保管,及將車輛鑰匙放置桌上 ,隨後由事先埋伏之檢調人員衝入搜索,查扣手提包內之偽 鈔及鑰匙等證據,並假借由該車輛鑰匙循線至「玲瓏冰果 KTV 店」停車場,查獲車號 8M-6349 三菱黑色小客車,再 假借車上事先藏匿之收據及鑰匙,依其上地址,將王睿清帶 至高雄縣仁武鄉○○路 267 巷 7 弄 4 號印製偽鈔之工 廠,扣得上述製造偽鈔之設備、工具、原料及舊版新臺幣 1 千元券成品 5,368 萬 2 千元、半成品 2,733 張、新版 新臺幣 1 千元券成品 9 萬 3 千元、半成品 8,070 張 、大陸人民幣 1 百元券半成品 7,500 張、港幣百元券半 成品 700 張、美金 50 元券半成品 6 張等物。查獲後, 被付懲戒人即虛構「王睿清於 91 年 4 月間夥同南部地區 之偽鈔集團份子綽號為『阿文』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其印製偽鈔之師父,在高雄縣、市一帶租用透天公寓作為印 製偽鈔之工廠,印製偽鈔販售」等事實,以高雄縣調查站 91 年 5 月 10 日山法字第 096950210 號解送人犯報告
書,誣指王睿清涉犯偽造幣券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並經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其並明知上開查獲之偽鈔工廠全係線民賴 永銘所籌設,王睿清亦非實際偽造幣券之犯罪嫌疑人,即利 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高雄縣調查站名義向中央銀行申請 詐領破案獎金,致中央銀行陷於錯誤,頒發破案獎金 40 萬 元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計獲得其中 17 萬 6 千 元,另法務部調查局亦陷於錯誤,核發獎勵金 4 萬 8 千 元予高雄縣調查站,被付懲戒人即由前述中央銀行發予法務 部調查局,再由該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破案獎金中,詐得 3 萬元,由法務部調查局發給高雄縣調查站之獎勵金中詐得 6,200 元。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 年度上訴字第 1201 號審理前開王睿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 件期間,被付懲戒人因受承審法官指示撰寫王睿清等偽鈔案 之偵辦經過報告時,明知王睿清與綽號「阿彬」者並非同一 人,為影響法院審判,並隱匿前揭犯行曝光,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 92 年 8 月 22 日在其職務上 所撰寫之報告內,虛偽登載:綽號「阿彬」(又化名小哥) 原真實姓名為王金龍,後改名為王睿清等不實之內容,並提 出行使,藉以欺瞞承審法官,足以生損害於審判機關辦理訴 訟案件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賴永銘為誣告罪之犯人 ,為避免賴永銘遭其他執法單位逮捕,供出內情遭受牽連, 及隱匿前揭犯行曝光,乃於 92 年 12 月 4 日即高雄高分 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201 號王睿清偽造國幣案件判決宣判 無罪日之後,至 93 年 2 月 19 日前期間之某日,基於使 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繫賴永銘至高雄縣調查站,指示其先勿 返家而藏匿他處,使之隱避,而賴永銘則於 93 年 2 月 19 日持其兄賴勇錚護照出境潛逃至菲律賓等情。 以上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其後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後,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雄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 第 111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徐正雄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 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 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 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 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 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徒刑柒月。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 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中央銀行,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應予追繳並發還法務部調查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以其財產抵償之。」高雄高分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 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高 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 戒人服公務有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行為, 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 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 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 ,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正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