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黃俐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受讓人原債權人即債權 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通知文1件、信 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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