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蔣慶隆
錢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慶隆、錢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蔣慶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又被告蔣慶隆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時,併同為被告 錢玉蘭申請附卡使用,且二人均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並 分別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 期 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被告二人自領取前述之信用卡後 ,陸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 月26日止,共計尚 有新臺幣(下同)230,639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本 金205,15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30,639 元,及其中205,159 元部分自96年1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並 積欠前述信用卡帳款未依約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經濟部核准 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3 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至原告雖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載明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持 卡人的欠款負責,如不同意可剪卡,是被告二人應就前述之 信用卡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觀以卷附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中段係記載:「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 則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因該約定條 款之變更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蔣慶隆(正卡 持卡人)應就被告錢玉蘭(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要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錢玉蘭(附卡持卡 人)應就被告蔣慶隆(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而據卷附原告陳報之正、附卡持卡人欠款資料觀之,被告錢 玉蘭(附卡持卡人)積欠之消費本金為125,349 元,期前利 息為15,568元,合計140,917 元;被告蔣慶隆(正卡持卡人 )積欠之消費本金為79,810元,期前利息為9,912 元,合計 89,722 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17 元,及其中125,349 元 部分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蔣慶隆應給付原告89,722元,及其中79,810元部 分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被告蔣慶隆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