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42號
NHEV,101,湖簡,14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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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蘇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繁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下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本院於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進君之財產後 ,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將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一)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預計於 100 年11月15日11時於本院執行處進行分配,嗣原告接獲通 知後,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一中得受 分配金額提出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核後,認原 告所為異議理由確屬有據,乃依職權重新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於100 年11月16日再行 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接獲 上開更正通知後,即於3 日內即100 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為異議(本質上屬對原告之前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本院執行處乃於100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 知後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0 年12月 16日接獲通知後,旋即於100 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350 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0號卷宗 內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順元杜有州原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93 年間杜有州向鈞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鈞院案分93年度 重訴字147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分割訴訟);系爭分 割訴訟審理期間,93年7 月14日吳順元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張 進君並完成移轉登記,鈞院乃依吳順元之聲請,裁定准許由 張進君承當吳順元於系爭分割訴訟中之被告地位;嗣93年7 月19日張進君就其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鈞院又依被告之聲請,准許被告參與系爭分 割訴訟以輔助張進君;94年5 月11日鈞院判決:杜有州及張 進君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依附表四所示權利 範圍予以分割,杜有州並應給付張進君364,559 元(下稱系 爭分割判決),杜有州乃依該判決為張進君提存不動產分割 補償金365,267 元。
㈡兩造同為張進君之債權人,原告先以清償票款事件聲請鈞院 就張進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56350 號立案受理後,被告復以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由鈞 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8474 號立案受理,併案辦理執行(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張進君所有財產:⑴附表四 所示土地及建物、⑵提存款365,267 元,嗣附表四所示土地 及建物拍定後,鈞院即於100 年9 月30日將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一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㈢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裁判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但書規定意旨,被告於系爭 分割訴訟中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參加訴訟,既未同意其原先設 定之抵押權僅登載於張進君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及補償金上 ,則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因系爭分割判決而轉存於張進君分得 之部分,依法仍應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轉載於張 進君及杜有州各自取得之不動產上。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賣得價金及提存款,除被告仍得於其原抵押權設定權 利範圍內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外 ,超過抵押權設定部分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及不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提存款,均應由全體普通債權人(含兩造在內)各按 其債權額比例平均受償。詎鈞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一時,未 慮及前述實務見解暨相關法律規定,致計算各債權人之可受 分配額有所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鈞院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可受分配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 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 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㈡補償金是共有物分割不足之補償,也是抵押物的換價範圍,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應以普通債權分配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本院99司執字第56350 號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內容, 除分配表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張進君於93年7 月19日將當時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㈢系爭分割判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四、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於93年7 月19日就附表三所示張進君所有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取得之抵押權,是否因系爭分割判決而移存於張進君嗣 後分得如附表四所載之不動產及補償金上?
㈡系爭分配表二所載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無錯誤?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 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惟為保護既存之法律秩序、 貫徹不動產物權之追及效力,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 因實體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就此並無 溯及適用之規定,是共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 關於抵押權人之權利,仍應依循民法第867 條但書、第868 條規定辦理,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於不動產分割後,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本件被告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為93年7 月19日,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登記謄本



即明,其設定時間既在民法第824 條之1 公布實行之時點之 前,則系爭分割判決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依附表四所示權利 範圍予以分割後,其抵押權自應按設定時之權利範圍轉載於 張進君杜有州各自取得之不動產上,而非轉存於張進君分 得之部分。
㈡系爭分配表一所載各債權人之得受分配額,要屬錯誤,應更 正為如系爭分配表二所示:
1.被告對張進君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8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000000000 分之49621 ,非93年7 月19日設定時之000000000 分之67 875 (其餘000000000 分之18254 部分則追及移存於杜有 州因系爭分割判決分得之部分),其就該地部分因拍賣所 得價金121,000 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本於抵押權人地 位仍有優先受償權。
2.被告對張進君所有新北市○○區○○段858-000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92、94、96、 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2 、114 、116 號地下4 層)(下稱858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權利 範圍僅為0000000 分之1125,不因抵押權設定後之系爭分 割判決而擴張為0000000 分之5483,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張進君因系爭分割判決而增加之858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358部分,僅立於一般債權人地位 ,亦即被告就拍賣858 建號建物之價金760,000 元,於扣 除執行費用後,僅於其抵押權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25 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即僅於155,937 元範圍有優先受償 權(計算式:760,000 ×1125/5483 =155,937 ,元以下 4 捨5 入)。
3.另提存款365,267 元乃杜有州依系爭分割判決給付予張進 君之分割補償金及其提存利息,前經杜有州提存於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後經杜有州刪除提領條件,由本院發函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該款項提出轉存於本院帳戶,作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此有杜有州之提存書、聲請刪 除提領款條件狀、本院執行處與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往返 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因被告之抵押權於系爭分割判決後, 應按其設定時之權利範圍轉載於張進君杜有州各自取得 之不動產上,非轉存於張進君分得之部分,已如前述,自 亦不轉存於因系爭分割判決獲得之補償金上,是被告就此 提存款亦僅立於一般債權人地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應 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一般債權人各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 受償。




4.承上,系爭分配表二中〔表1 〕所載關於拍賣108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00 分之49621 )及858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1125)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 後,被告有優先受償權,經核其得受分配額261,537 元之 計算(計算式:121,000 +155,937 -14,222【被告所繳 執行費】-1,178 【原告所繳執行費】=261,537 )並無 錯誤;又系爭分配表二中〔表2 〕所載858 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0000000 分之4358部分拍賣所得價金604,063 元(計 算式:760,000 ×4358/5483 =604,063 ,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應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一般債 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受償,已如前述,經核其此 部分得受分配之金額亦確如系爭分配表二中〔表2 〕所示 102,747 元無誤;另系爭分配表二中〔表3 〕所載提存款 365,267 元,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應與原告以外之其他 一般債權人各按其債權金額之比例平均受償,亦已論述如 前,經核算其就此筆款項得分配之金額復如系爭分配表二 中〔表3 〕所載而無錯誤。
5.綜上,經本院於計算被告繳納之執行費及系爭分配表二中 〔表1 、表2 、表3 〕被告對各筆執行標的之可受分配款 ,所得金額確為511,413 元(詳如系爭分配表二之分配結 果彙總表所示),故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1月16日所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要屬正確。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訴請更正系爭 分配表一中被告之得受分配金額,要屬有據。其訴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63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於100 年9 月30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為 100 年11月16日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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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