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06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於臺北市○○街166 巷4 號1 樓安裝保 全系統,查被告自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 ,尚有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未繳納,經多次催繳 未果。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二造所訂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以及中德保全器材裝置數量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