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165號
NHEV,101,湖小,165,201204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曾雰
訴訟代理人 許典
被   告 林年玲
訴訟代理人 楊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林年玲係坐落新北市○○區○○路2 段238 號18樓之6 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2 段238 號18樓之7 房屋(下稱乙屋)係屬隔壁, 被告林年玲所有甲屋內之衛浴間與原告所有乙屋內之客廳係 屬共同牆壁,因被告所有甲屋之衛浴間漏水,導致原告所有 乙屋之客廳牆壁滲水。被告林年玲將其所有之甲屋出租予另 一被告楊崇正,被告林年玲雖知甲屋之衛浴間滲水需要修理 ,惟被告楊崇正提出各種理由,堅拒修護甲屋之衛浴間漏水 。原告雖尋求房屋所屬之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 ,又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楊崇正 皆不願意配合修理,被告林年玲亦無法雇工修復,致原告所 有之乙屋牆壁滲水無法出租收益。
2、原告因此受有⑴牆壁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⑵房 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每月12,000元、⑶房屋未能使用仍須繳交 管理費之損失每月911元,上述三項損失係由被告等連帶造 成。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目前被告已將漏水處修繕好,原告之牆壁已不漏水。 4、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5,000 元及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每月12,911元之損害金。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問題業於本院履勘後之100 年2 月6 日已 修復。至於原告所主張房屋租不出去是必然的,當地的房子 空屋很多,也不一定會租出去,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理由要領: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年玲所有、被告楊崇正使用甲屋之衛浴



間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乙屋之客廳牆壁滲水之事實,業經提 出平面圖、滲水照片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兩造均稱被告已將漏水處修繕, 目前原告牆壁已不漏水。
2、次查原告主張因上述滲水造成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負責賠償 云云,是否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定 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115 號 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林年玲楊崇正分別為甲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對於甲屋之衛浴間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漏水造成原告所有 之乙屋客廳滲水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修繕,有照片及履勘 筆錄附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 問兩造,兩造均稱業已修復現已無漏水情形,是被告抗辯其 已修繕為有理由。此外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於現場實施勘 驗時,原告亦稱只要被告修繕完成後,原告所有乙屋漏水處 之牆壁璧癌將自行處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牆壁修復費 5,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問題造成 其所有之乙屋無法出租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然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101 年 1 月30日止,每月12,000元未能出租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每月管理費911 元之損 失部分,因只要有屋該存在,即須繳交管理費,與房屋漏水 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5,000 元,以及連帶給付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 30日止,每月12,911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浴室確實漏水,致原告牆壁受有損害,只因被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行將漏水處修繕,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6,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 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