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41號
被 告 陳世棋
陳忠謙
林通安
余宗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棋、陳忠謙、林通安、余宗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世棋、陳忠謙、林通安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余宗男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棋、陳忠謙、林通安、余宗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余宗男前已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陳世棋、陳忠謙、林通安則無賭博之前科 紀錄,又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陳世棋、陳忠謙、余宗男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 顆、碗公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0 元,則係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