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57號
CLEV,101,壢簡,57,201204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中壢市○○○街25之2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 紙,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詎被告於第二次 付款期限即同年10月8 日前,片面表示因原告未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從未提示或請求付款, 非原告未給付該票款,是其解除顯不生效。嗣被告於100 年 10月13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 ,並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4 號受理在案,因原告不否 認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且預定於100 年10月8 日 給付第二次款項,故與被告當庭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告20萬 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事後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下 稱中壢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事宜,因被 告置之不理而未成立。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 司執字第961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2月23日核發桃院永100 司執 坤字第96189 號移轉命令,按月查扣原告薪資三分之一(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
㈢因被告遲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於100年12月26 日以 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19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促其履行(下稱 存證信函一),因其未履行,原告再於101年1 月4日以桃園 福林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下稱存證信函二)。
㈣系爭本票之交付既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今該買賣契約已因 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準此,系爭本票所載20萬元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亦不存在,而以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 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於 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於同年9 月15日給付第 二期款80萬元,並辦理用印事項。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聯絡 訴外人即原告所委託之代書高宇彥(原名高慶洧),請其連 絡原告依約於次日用印。高慶洧以無法聯絡原告為由藉故推 託,故9 月15日當日並未辦理用印,被告亦未付第二期款80 萬元。事後,原告要求延期至同年9 月30日,再要求延至同 年10月初,因原告仍稱尚未準備好款項無法辦理,是當日被 告並未前往約定用印之地點。又因原告聲稱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主張重新簽約,故被告乃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 訟,並於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嗣原告雖至桃園縣中壢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該會以業經成立系爭調解為由,調解 不成立,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 對其有該2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即得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 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就原告 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未就原告將來之薪資債權或



其他債權受償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認為 適法。
㈢查,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20萬元並不存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調解之範圍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兩造 因系爭本票而調解,應認該本票債權已因調解讓步。依所成 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向原 告(即本件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 元」,是被告依該調 解書取得對原告20萬債權,在未經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前,該調解仍屬合法有效,揆諸 前開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其效力,至為 灼然。故原告以其事後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原 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2.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而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債權為系爭調解筆錄,依該調解書被告 取得對原告20萬債權,被告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又該執行名義,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調解成立後,既未經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即負有給付20萬元之義務 。而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銷之訴,亦又不能證明系爭調解債權,已經清償完畢 ,仍應受系爭調解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不生效力,故系 爭調解債權並未歸於消滅,且無具備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足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如數履行,故被告執此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