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19號
CLEV,101,壢簡,21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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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就雲
      黃禮河
      黃禮財
      廖黃珠妹
      呂黃玉嬌
      黃美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雙霖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與原告訂 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3 月 28日止,共7 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 息12.19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8),自94年3 月29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黃豐霖於94年4 月25日死 亡,尚積欠30萬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復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100 年11月



24日經授商字第100012683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 系統表、本院99年11月28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政字第 0991128002號函、貸款契約書、利率查詢、放款帳卡資料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97年1 月2 日修正前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黃雙霖已於94年4 月25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 11月28日桃院永家君99年度繼行政字第0991128002號函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訴外人黃雙 霖含本件借款在內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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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