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38號
CLEV,101,壢簡,13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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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594 萬9,200 元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9,90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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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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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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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Z0000000 │ 100年12月23日│ 101年01月03日│ 1,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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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Z0000000 │ 100年12月25日│ 101年01月03日│ 1,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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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Z0000000 │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2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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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Z0000000 │ 100年12月30日│ 100年12月30日│ 2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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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Z0000000 │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01日│ 1,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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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AZ0000000 │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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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共計5,94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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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