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101號
CLEV,101,壢簡,10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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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永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採購編號:XB98145P817PE ,下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以機關所在地即桃園縣龍潭鄉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 年5 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94,400 元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履約期限即98年8 月24日前交貨。另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備註條款(下稱備註 條款)第7 條罰則規定,瑕疵改正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 日曆天內完成,本案會驗及檢測瑕疵改正各以乙為限。詎被 告於98年10月14日第一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驗收 後判定為不合格,並於隔日辦理退貨;被告再於98年11月19 日辦理退貨重交,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會驗後,仍判 定不合格,於99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退貨,並告知應於 30日內完成改正,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原告乃於同年2 月 10日以籌購字第0990001502號電傳單(下稱系爭電傳單)催 告未果後,因被告違約之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9 款之解約要件,原告遂於同年3 月10日以備科 設供字第0990002969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契約。又依備註條款第7 條之約定,本件履約期限為98 年8 月24日,於99年3 月10日解除契約,扣除原告機關內作 業期間,總計被告逾期履約日數如附表所示為138 日,每日 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3 7,227 元(994,400 1,000 138 =137,227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兩造免其 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㈡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主張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依據民法第260 條為本件請求,惟並未明確指出 其所受損害及詳細內容為何,是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再履約保證金其性質與定金不同,故契約解除時,其履約保 證金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辦理,其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4萬9,720 元及其利息應返還。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及採購明細表第7 條規定,每次 改正期限為30天,故每次一進入改正程序,被告即有30天改 正期間是契約約定不計逾期違約,而原告所計被告逾期日數 138 天,未將此改正日期扣除,顯不合理,故被告所提貨物 二次驗收未過並遭退貨,分別應有30日改正日期,實際逾期 違約日數為78天(138-302=78天)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6日以994,400 元簽訂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於98年8 月24日前交貨,然被告於98年10月14日 第一次交貨,經原告驗收後判定為不合格,被告再於98年11 月19日辦理退貨後第2 次交貨,仍判定不合格,並告知應於 30日內完成改正。惟被告逾期未改正,原告於99年2 月10日 通知被告已逾改正期限,並催告其交貨,被告逾期仍未改正 ,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98年10月19日會驗結果報告單、98年11月25 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系爭電傳單、系爭解約函等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2 項、備註 條款第3 條、第7 條規定:廠商(即被告)履約,有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即原告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 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但不得少於50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



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 重大;又賣方(即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一 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履約期限以日 曆天計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再 會驗及檢測瑕疵改正各以1次為限。又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 及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5月26日、98年8月24日,期間計90日 ,該期間之百分之20為18日,是依上開約定,如被告遲延履 約逾50日,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本件被告係於 98年10月14日始為第1次交貨,已逾約定履約期限98年8月24 日,且逾50日,屬系爭契約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 情形,故原告於被告98年11月19日第2次交貨,於8年11月25 日經會驗後判定為不合格,於99年1月12日退貨,限被告30 日內改正,被告逾時仍未改正後,於99年2月10日催告未果 ,乃於99年3月10日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 於上開約定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次查,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第一次交貨,已逾約定履約 期限98年8月24日達51日,而自98 年10月20日通知會驗不合 格全數退貨,至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辦理重交,逾期日數共 30日,末自原告於99 年1月12日通知被告重交貨品檢測不合 格通知改正,迄至99 年3月10日發函解除契約,期間共計57 日,是被告之逾期日數總計為138日(計算式:51+30+ 57= 138);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994,40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37,227元(994 ,4001,000138=137,227元)。被告雖辯稱,交貨逾期 日數應扣除二次退貨改正日期合計60天云云。然依備註條款 第7條規定,罰則: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 :賣方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 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改正期間仍應計課 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227 元之逾期違約金 ,合於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㈢被告辯稱:契約既已解除,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兩造免其履 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 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兩造既已就被告



遲延履約時,定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逾期 50日,則該違約金債權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99年3 月10 日解除契約而消滅。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 款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此業經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明確,至起訴狀中固有述及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 然綜觀其文義「被告因給付遲延而負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 償債務,原告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例要旨,足見其旨在說明被告之逾期違約金給付義務, 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消滅,而非以民法第260 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是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具 體敘明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云云,並非可採。再被告辯以 原告應先證明有損害,方得向其請求違約金。惟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當 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之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 ,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如以 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則債 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 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 、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7 條皆已約明逾期違約金及計算方 式(按逾期日數,依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依該約 定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交貨,即應按逾期日給付違約 金,顯係以敦促契約之履行,有逾期交貨之結果即應給付違 約金,則原告無須先行證明確受有損害方得求償,是被告所 辯,亦非可採。
㈣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是否兼 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 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 發還。而本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係以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為解除契約事由,經核與上開契約第11 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 金49,720 元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業於101 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 月9 日,亦堪 認定。
六、綜上之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已有約 定違約事實發生,業經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3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 逾期事實 │ 逾期日數 │ 合計 │
├──────┼─────────┼─────────┤
│履約期限98年│51日(98年8月24日 │ │
│8月24日,被 │至98年10月14日) │ │
│告於98年10月│ │ │
│14日交貨 │ │ │
├──────┼─────────┤ 138日 │
│98年10月20日│30日(98年10月20日│ │
│會驗不合格全│至98年11月19日) │ │
│數退貨,被告│ │ │
│於98年11月19│ │ │
│日重交 │ │ │




├──────┼─────────┤ │
│重交貨品檢測│57日(99年1月12日 │ │
│不合格,原告│至99年3月10日) │ │
│於99年1月12 │ │ │
│日通知改正,│ │ │
│被告迄未完成│ │ │
│改正,原告於│ │ │
│99年3月10日 │ │ │
│發函解除契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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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