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董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東森得易卡為使用,並 簽訂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93年9 月23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後翊豐資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之登報、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 為證。且被告既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 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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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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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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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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