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695號
CLEV,100,壢簡,695,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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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張呂琦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荃和
      郭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 9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票據號 碼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 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30日為擔保訴外人泰源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並交被告收執,此有泰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可稽。嗣泰源公司亦依系爭 契約第二條約定,有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發票日為 100 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 而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提示兌現,有該紙支 票及存款戶對帳單可證。職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



泰源公司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無任 何票據權利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詎被告於泰源公司清償債務後,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甚而持系爭本票就2,400 萬元債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實無誠信可言。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約定清償 日為100 年5 月30日,業已明白約定係被告無償借款3,000 萬元予泰源公司,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只針對借款部分,並 不及於泰原公司出賣被告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泓公司)股票40萬股之股票選擇權部分,況系爭契約文 義清楚,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則無須別事探求,是被告於 泰源公司將借款為清償後,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再 者,系爭契約第四條後段雖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時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惟被告並未依約要求泰源 公司買回,故其買回權即消滅。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除借款債權外,尚應及於泰 源公司出賣給被告之旭泓公司股票選擇權部分,因本件借貸 契約並未約定利息,應屬無償借款,僅於系爭契約第四條有 約定被告就泰源公司出賣給被告之旭泓公司股票部分得享有 40萬股股票選擇權,故該股票選擇權性質上為投資收益,作 為被告提供上開資金給泰源公司之報酬,與一般借款約定支 付利息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旭泓公司40萬股之 股票選擇權是否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因系爭契約並未定 有明文,惟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當事人之真 意不明時,則應考量相關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 等事項,而被告之所以願意出借資金3,000 萬元予泰源公司 ,即為考量股票選擇權之投資收益所為之決定,故應認該投 資收益亦應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內。據此,泰源公司雖已 將借款3,000 萬元為返還,然因泰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先前出賣給被告之旭泓公司股票40 萬股,足認系爭本票仍有應擔保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不得據 此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已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泰源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有向被告借款 3,000 萬元,而泰源公司與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 泰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旭泓公司股票120 萬予被告作 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且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而被告業於100 年5 月31日將系爭支票為提示而獲付 3,000 萬元。然被告於獲償3,000 萬元後,未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 其提出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及 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泰源公司既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3, 000 萬元完畢,則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已無票據 權利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 接前、後手之當事人,又系爭本票係以訴外人泰源公司與被 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關於借款債務之內容為原因關係所 簽發,且系爭本票涉及高達3,000 萬元之鉅額,泰源公司與 被告既以書面約定相關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依社會通念 及交易習慣,可認其目的在於求取慎重及明確,是系爭契約 中有關系爭本票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約定,當有拘束兩造 當事人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契約之 相關約定作為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因當事人未約定, 故應解釋當事人真意,而認包括泰源公司出賣給被告之旭泓 公司股票40萬股之股票選擇權在內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無償 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整予甲方(即訴外人泰源公司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戶名:泰源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雙方約定清償 日為民國100 年5 月30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 頁),顯 見泰源公司與被告就借款3,000 萬元一事,已明文約定無借 款利息,清償日為100 年5 月30日等情。再者,復徵諸系爭 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內容所示:「甲方於99年9 月30日開 立支票壹紙(支票金額為叁仟萬元整,支票號碼:AB000000 0 )及以甲方負責人史碩仁(即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壹紙 (本票金額為叁仟萬元整,本票號碼:WG0000000 ),作為 第一條借款金額之共同抵押。」、「甲方於民國99年9 月30 日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股票作為第一條借款金額之擔保抵押,股票面額為壹佰 貳拾萬股(股票號碼為99-NG-0000000 、97-NF-0000000 、 97-NF-0000000 )。甲方屆期清償後,乙方應即日返還本條 供抵押擔保之股票,不得藉辭推託。」等情(詳見本院卷第 7 頁),顯見泰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3,000 萬元之擔保品有 泰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及泰 源公司另交付旭泓公司股票120 萬股予被告收執乙節,堪予 認定。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所示,泰源公司有出賣旭 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給被告,並約定被告得 於100 年5 月30日要求泰源公司以每股60元之價格買回上開 出賣給被告之股票,或由被告選擇繼續持有前開股票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7 頁),由此可知,就被告向泰源公司購買旭 泓公司股票40萬股之投資收益部分未如系爭契約第1 條之借 款3,000 萬元部分有明文記載以泰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泰源公司交付旭泓公司股票120 萬股作為 擔保等情,足徵泰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將借 款3,000 萬及被告所購買之旭泓公司股票選擇權之行使,明 確區分為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應僅 限於泰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3,000 萬元債權部分,而未及於 泰源公司與被告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系 爭本票之擔保範疇應依當事人真意,認亦包括被告持有之旭 泓公司股票40萬股之股票選擇權在內云云。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 旨參)。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如契約內容已明確載明者, 即無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餘地存在。據此,系爭契約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已明文記載僅就泰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3, 000 萬元債權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捨系爭契約條款之明文



約定而另曲解當事人真意為何之空間存在,應認被告向泰源 公司購買旭泓公司股票40萬股之投資收益非在系爭本票擔保 之列,則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再者,證人江榮樹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泰源公司有向 伊借款1,000 萬元,且泰源公司有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 萬 1,000 萬元之支票及交付旭泓公司股票予伊收執,且原告亦 有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借款1,000 萬 元之擔保,而借款1,000 萬元之利息為泰源公司買回先前出 賣給伊之旭泓公司股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 頁),然核與證人當日庭呈之合約書記載泰源公司向證人借 款1,000 萬元為無償乙節不符,可見證人前開證述是否信實 ,非無存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與泰源公司所 簽之合約書所未記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有擔保泰源公司出售 給伊之旭泓公司股票買回權利之部分,惟伊認為原告所開立 之本票有擔保借款之清償及旭泓公司股票之買回等語,顯見 證人證稱原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有擔保 泰源公司先前出售給證人之旭泓公司股票買回權利一情,僅 為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認為真,況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證稱:泰源公司向被告借款時伊不在場等語明確(詳 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證人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9 月30日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有約定除擔保借款債權3,000 萬元外,亦 應擔保被告所執有之旭泓公司股票選擇權之部分。準此,證 人上開證述,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承上,泰源公司已清償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完畢,有存款 戶對帳單為憑(詳見本院卷第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且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並不包含泰源公司出賣給被告之旭泓公 司股票40萬股之保證以每股60元買回之投資收益,已認定如 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開3,000 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 000 萬借款債權已因借款人泰源公司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繼 續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泰源公司與被告間之3,000 萬元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泰源公司全部清償予 被告而消滅乙節,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本票為返還一情,均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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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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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史碩仁│99年9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3,000萬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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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