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684號
CLEV,100,壢簡,68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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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家城
      謝進賢
      鄭志誠
被   告 張崇益
      張立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涂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崇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張崇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39萬 5,118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崇益發支付命令請求清 償借款,而經鈞院99年司促字第22171 號確定在案。詎料 ,被告張崇益明知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立奇,並於100 年6 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因被告為親兄弟,其上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甚為可疑,況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 間又在被告張崇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前後僅相差 不到三個月,兩者發生之時點具有時空密接性,原告實有 相當理由相信,渠等係意圖逃避債務脫產,以買賣行為之 名行脫產之實,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張立奇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崇益所有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2 、被告張立奇就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部分: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惟因被告張崇益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顯 被告張崇益刻意使自己陷入無資力之情況而企圖妨礙原告 債權之行使,故倘被告二人無法證明其買賣行為之真實, 則被告間之行為應係贈與而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 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倘被告二人能證明其買賣行為之真 實,惟上開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二人明知,蓋被 告張立奇為被告張崇益之兄且設籍於同戶所內,應知悉被 告張崇益之財務狀況,故原告得向法院聲請予以撤銷,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 6 月1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立奇就系爭不 動產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崇益所有等語,並聲明:1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5 月1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張立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經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崇益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立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買賣價金總額為44萬6148元 ,而該價金係以伊代為清償被告張崇益之債務或者借款 ,伊業已給付56萬5,604 元,以此作為給付價金,故被 告間確實為真買賣,決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2、 伊固與被告張崇義為兄弟關係,然實不知被告張崇義與 原告間借款50萬元之事,被告張崇義無告知義務,且未 曾告知伊,伊亦不曾向被告張崇義詢問私人財產狀況。 3、 被告雖登記為同一戶籍地址,然事實上未居住在同一戶 內,被告張崇益另居住於隔壁戶內,且被告張崇益之信 件均由被告之母親代為收受,伊不知悉亦未曾看過該等 催告通知或訴訟程序文件,難認伊有損壞原告債權之意 。
4、 伊買受被告張崇益之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張崇益之 借款關係,並無危及原告債權之意思,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故無法請求撤銷。
(二)被告張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張崇益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其得代 位被告張崇益請求被告張立奇塗銷渠等於100 年6 月1 日 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確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張崇益請求被告張立奇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適足影響原告之系 爭債權得否受償及其金額,則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間上 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足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其間於100 年6 月1 日有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被告張崇益迄今尚積欠 原告39萬5,118 元及自100 年3 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本院卷第6 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地22171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 、8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 、10、131 、132 頁)、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11 、12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55 頁)、催繳通知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29 頁)、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0 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原告查詢 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之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22~4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立奇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崇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惟被告張立奇就其自被告張崇益受讓系 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
(三)先位聲明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 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 年5 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張立奇辯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買賣價金 總額為44萬6148元,而該價金係以伊代為清償被告張崇 益之債務或者借款,伊業已給付56萬5,604 元,以此作 為給付價金,故被告間確實為真買賣,決非通謀虛偽之 假買賣等情,有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 卷第62~67頁)、存款憑條(本院卷第68、91頁)、存 款明細(本院卷第69、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70、93頁)、存款收據(本院卷第71、94頁) 、和解書(本院卷地72、95頁)、匯款執據(本院卷第 105 頁)、李鈺婷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141 ~ 143 頁)、保險單(本院卷第144 ~146 頁)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47 、148 )為證,且據被告 張立奇於審理中稱:「(問:本院卷第68頁玉山銀行及 合作銀行的存款憑條是何人辦理?)不是我母親陳阿笑



就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李鈺婷;(問:玉山銀行及合作 金庫的筆跡是何人書寫?)是我姊姊李鈺婷所書寫;( 問:你不知道你的姊姊住何處,你如何叫你的姊姊幫忙 存款?)我的姊姊李鈺婷有時會回來;(問:你壹個月 可以存款多少?)約一萬餘元,我都是拿給我母親,我 領到錢之後都是交給我母親,我要零用錢再向我母親拿 ,至於每月我向我母親拿零用錢不一定;(問:被告張 立奇你將錢交給你的母親,你母親如何處理你的薪水? )這個我不清楚;(問:你的母親有無告知你,你的薪 水如何使用?)不一定會說,就我所知我的薪水用來支 付房貸、水電費等,其他的我不確定;(問:你母親有 無告知你幫你存了多少錢?)沒有;(問:有無問你的 母親你的薪水存了多少?)沒有;(問:你將你的薪水 交給你母親之後,你母親有無將錢存入銀行?)我不知 道;(問:你的公司的薪水是給付現金或是存入你的戶 頭?)是給付現金;(問:你的家裡有無存款?)我不 知道;(問:你的母親有無告知你將你的錢去清償你弟 弟的債務?)被告張崇益有說要跟我借款,我認為既然 有需要用到錢,我就給他,被告張崇益陸陸續續跟我借 好幾次錢,次數我不確定,被告張崇益從99年9 、10月 快要退伍時,就開始向我借錢,被告張崇益沒有告知我 為何要借款,只跟我說外面有向錢莊借錢,錢莊後來有 在我家要錢;(問:被告張崇益有無告知你,他為何向 錢莊借錢?)沒有;(問:你的母親如何幫被告張崇益 清償債務?)被告張崇益跟我母親說需要多少錢,要我 母親及我的姊姊幫忙匯錢;(問:被告張崇益跟你母親 說要借錢,你的母親是否會跟你說?)被告張崇益先跟 我說要借錢,之後我才跟我母親說要將錢借給他;(問 :被告張崇益向你借錢說了多少次?)次數我不記得, 就是他隔了沒有多久他會打電話給我;(問:被告張崇 益軍職薪水應該比你高為何向你借錢?)我不知道他的 錢花到哪裡;(問:你有無親自處理過被告張崇益的債 務?)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沒有去匯過錢,或者直接 將錢交付給被告張崇益的債權人,而是由我的母親或是 我的姊姊辦理匯款;(問:你的家中有誰有能力,可以 拿錢回家?)只有我一個人,之前我二個姊姊沒有出嫁 前也會拿錢回家,至於我個姊姊很早已前就出嫁了,所 以我不確定時間;(問:提示本院卷第70、72頁,有何 意見?)第70頁的匯款單受款人蔡文生我不認識,至於 匯款人是我姊姊匯的,但是他為何寫張玉婷我不知道,



第72頁的和解書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當時被告張崇益 與我的母親到中壢的律師事務所跟債權人楊竣圍所簽, 簽完之後我母親拿給我看,並說已經處理好了,簽訂的 11萬元其中的3 萬元我們先前已經匯款,餘款的8 萬元 我們當場給付現金…」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阿笑於 審理中稱:「(問:被告張立奇住的地方是承租的或是 你們的?)被告張立奇自己貸款購買的,現在仍在繳納 貸款,貸款每月約5,000 元;(問:你如何知道每月 5,000 元?)因為被告張立奇在上班,他的貸款用他姊 姊李鈺婷的戶頭扣,他會將領的薪水全部交給我,我再 幫錢匯入李鈺婷的戶頭;(問:你的家裡有無存款?) 有的,被告張立奇有二棟房子,現金扣掉被告張崇益拿 走的,大約有100 餘萬元,都在郵局裡面;(問:被告 張立奇將薪水交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去投資郵 局的簡易壽險,有我及被告張立奇,但是我是用我外孫 女謝佩君李鈺婷的女兒)的名義為被告張立奇投保; (問:簡易壽險投資多久?)約6 年為一期,去年到期 50萬元我已經領出來,現在還有二個,壹個50萬元,壹 個是60萬元;(問:你有無工作?)我工作到98年底, 現在無業,當時我在電動場從事清理的工作,薪水約2 萬元,我退休沒有退休金,現在身體不好在養病,且找 不到工作;(問:李鈺婷住在何處?)新北市三峽區,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經常會去找她;(問:被告張崇 益外面欠很多錢?)本來是很好,但是在99年8 月底突 然接到軍中說被告張崇益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且向原 告借錢;(問:有無問被告張崇益為何借這麼多錢?) 被告張崇益不說;(問:被告張崇益在外面借的錢如何 處理?)被告張崇益向被告張立奇借錢,被告張立奇會 要我幫忙被告張崇益清償債務,至於次數我沒有印象, 只是我都會請李鈺婷幫忙匯款處理,收據在李鈺婷那裡 ,所以每次匯款的時候,我都會到三峽找李鈺婷幫忙匯 款;(問:被告張崇益有無告知你他在外面總共欠款多 少?)沒有,由於被告張立奇李鈺婷擔心我的安危, 所以每次有人來要債時,我們跟被告至張崇益確認後我 們大部分都會還;(問:到現在你幫被告張崇益清償多 少債務?)我記不起來,上次庭呈資料是李鈺婷保管的 收據,至於由我的帳戶轉到被告張崇益戶頭約有40萬元 ,總共約有100 餘萬元;(問:你們幫被告張崇益清償 ,被告張崇益如何表示?)系爭房地本來是我的,因為 我在93年生病需要錢,所以跟李鈺婷表示便宜賣給她,



方便治療我的病,在99年8 、9 月時,被告張崇益要退 伍了,我擔心被告張崇益在系爭房子居住時,會覺得是 寄居在姊姊的房子下,所以我跟李鈺婷表示是否可以將 該房地的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張崇益,所以在被告張崇 益退伍前的99年1 月左右將二分之一的持分移轉給被告 張崇益,在今年的農曆年,大家團圓時,他們兄弟有爭 吵,被告張立奇問被告張崇益如何還他錢,被告張崇益李鈺婷送他的二分之一房子就賣給被告張立奇,後來 被告張崇益就去辦理印鑑證明等資料,請我去辦理所有 權人移轉登記,因為我不忍心被告張崇益沒有房地,所 以一直到100 年5 月初,他們兄弟後來又打架,所以才 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張立奇與證人陳含笑所述大致 相符,足證被告張立奇確有將其薪資交由其母即證人陳 含笑保管,而陳含笑張立奇之薪資,除支付家用開銷 外,另有將部分薪資用以清償被告張崇益之債務,而被 告張立奇因工作繁忙緣故,除知道其薪資部分有作為清 償被告張崇益債務之用外,其餘細部情形均不知悉,又 其借給被告張崇益之款項,及其為被告張崇益代償債務 款項甚多,故被告張崇益為清償其積欠被告張立奇上開 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張立奇,被告間係屬真 買賣,而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之事實,是被告張立奇上 開辯詞,應可採信。從而,認兩造間並非以通謀虛偽之 意思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
3、原告雖主張:(1)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斐,且非屬 經常性或例行性交易,故一般人均會慎重其事。按低買 高賣乃人之常情,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買賣,對於 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市價等相關資料作為磋商價金 高低之基礎,然被告間並無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之買賣 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存在,渠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形成過程未能提出說明,價金也有不同版本,訂約日 期亦無法確定,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二人為兄弟 關係,且被告張崇益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 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至被告張立奇名下,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 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而 被告間無法提出買賣契約,關於價金數額、價金形成過 程亦無法清楚說明,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 被告張立奇所提出之單據,無法看出匯款人為何,亦無



法知悉匯款原因係幫被告張崇益代償債務,即便有償付 之事實,亦無法知悉是否係由被告張立奇繳納、資金是 否係來自被告張立奇,而被告張立奇對於清償總額亦毫 無概念,此與一般「親兄弟明算帳」之常情相悖;又被 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與匯款證明,亦可能為被告張崇益利 用自己存款償付,無法僅以提出和解書與匯款證明,即 推定係由被告張立奇代償債務。甚者,依被告張立奇及 其母即證人親陳阿笑所言,母親陳阿笑自己有帳戶,亦 曾轉帳至被告張崇益帳戶內,但匯款卻係透過被告同母 異父之姐姐李鈺婷所為,故單據亦由李鈺婷保管,且被 告張立奇的薪水交給母親陳阿笑後,亦存入李鈺婷帳戶 內云云,則依上論述,事實反而比較接近係由李鈺婷代 償債務,或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根本係李鈺婷因其他 不明原因而匯款予他人,與被告張崇益張立奇根本毫 無干係,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單據,係為自圓其說,事後 湊數之舉。(3)依被告張立奇所言,被告張崇益係自 99年9 、10月快要退伍時,才開始向被告張立奇借錢, 證人陳阿笑亦提及在99年8 月底才接獲軍中說被告張崇 益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且向原告借錢,則被告張立奇 借錢予被告張崇益以代償債務之事,顯然自99年9 月才 發生,而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時間點為99年6 月至 8 月中,上開單據所載之匯款時點,與被告張立奇、證 人陳阿笑之證詞前後矛盾,益證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單據 ,係為自圓其說,事後湊數之舉。再者,被告張崇益於 99年9 月間退伍,退休金35萬7,800 元於99年10月1 日 入帳,當時被告張崇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8萬5,942 元,既然被告張崇益當時仍有存款,即無庸再向被告張 立奇借款以代償債務,則交叉比對被告與證人之證詞、 匯款單據所載之時間,益證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自不發生因償債而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過戶之情 事等情。惟查,原告對於親兄弟間買賣不動產時須訂立 私契,以及交易社會上有「親兄弟明算帳」之常情存在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前述認定之被告家中環境 觀之,被告張立奇縱有不清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細部情 形,然該情形尚屬合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間確有真實 買賣之意思存在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 信,併此敘明。
(四)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 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 照)。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 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 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78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立奇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 渠等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 以贈與論,且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其中第6 點附繳證件第23項記載「贈與稅免稅證明正影本各乙份 」,顯示被告間有提出贈與行為之免稅證明,益證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實為贈與乙節。經查,被告張立奇對於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已有提出存款憑條(本院卷第 68 、91 頁)、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9、9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0、93頁)、存款收據(本 院卷第71、94頁)、和解書(本院卷第72、95頁)、匯 款執據(本院卷第105 頁)為證,其雖對於支出款項之 細部情形不甚清楚,然此係因被告張立奇將其薪資託付 給其母即證人陳含笑後,其餘均委由證人陳含笑處理所 致,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且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僅屬課徵贈與稅標準 之規定,並不能以此認定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究為有 償之買賣,亦或為無償贈與,是原告對此規定之理解, 容有誤會,況上開贈與行為免稅證明書上亦有記載:「 本證明書不作為本件贈與財產權證明之用,僅供持向相 關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用」等字樣,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為採。是以,本件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認 定屬有償之買賣關係。
3、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立奇自承與被告張崇益同住



,且被告張立奇張崇益之兄長,屢次借款予自己兄弟 ,又如證人陳阿笑所言,地下錢莊都已上門討債,連子 女都擔心其安危之情況,又豈可能毫不過問債權人有何 人、借款總額、借款事由…等,如無底洞般對兄弟有求 必應,此大異於常情,即便為財力雄厚之人,對於償還 他人無底洞之債務亦會感到害怕或遲疑,遑論被告張立 奇僅受僱於KTV,薪資連同小費係介於3 萬至5 萬餘 元,再者,一般人知悉親人有債務糾紛時,即便為至親 之人,也會要求該親人說明債務狀況,俾利商討後續清 償與談判事宜,則被告張立奇自不可能對被告張崇益積 欠原告債務一事毫不知悉;又被告張崇益也都是先跟被 告張立奇說要借錢後,才由被告張立奇轉知證人陳阿笑 ,證人陳阿笑亦自承知悉被告張崇益向原告借款一事, 則在證人陳阿笑已知悉被告張崇益積欠原告債務一事時 ,被告張立奇又豈可能毫不知情,故可推論被告張立奇 於受益時已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據原告100 年8 月19日陳報狀業已記載:「…另查報被告張崇益最 新通訊處為新北市○○區○○街283 巷13號4 樓」等情 ,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亦知悉被告間並 無同住之事實,而被告張立奇因工作繁忙緣故,除知道 其薪資部分有作為清償被告張崇益債務之用外,對於細 部情形均不知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上開主張 多屬猜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上開主張 ,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為無效,被告張立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崇益所有;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被告張立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崇益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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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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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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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龍潭│ 1061 │ 建 │ 65.01 │ 2分之1 │
│鄉○○段 │ │ │ │ │
├─────┴────┴─────┴───────────┴────┤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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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 │
│ │ │ │ 主要用途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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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龍潭│桃園縣龍桃園縣龍潭│ 2層 │總面積:│ 2分之1 │
│鄉○○段 │潭鄉龍安│鄉○○段 │ 加強磚造 │ 80.94 │ │
│520建號 │三街33號│1061地號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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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