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彭來双
訴訟代理人 彭素春
李慶忠
被 告 黃簡秀綺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並未向被告借款,故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3 紙係因原告積欠 訴外人黃耀青之賭債,故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簡正煒、黃俊 銓(原名黃世國)帶往地下錢莊借款18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3 紙,且所借得之款項已用以清償積欠黃耀青之賭債。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3 紙後,簡正煒打電話告知原告先前簽發給 地下錢莊之系爭本票3 張因記載不完全,故要求原告須重新 再簽3 紙本票,原告不疑有他,即重新開立3 紙本票給簡正 煒交予地下錢莊,惟原告疏忽未要求撕毀先前開立之系爭本 票3 紙,而系爭本票3 紙後由被告所執有並行使票據權利。
然原告並未向黃耀青借款,且兩造間實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 ,且被告明知系爭本票3 紙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 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耀青借款18萬元, 故簽發系爭本票3 紙給黃耀青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尚未清 償所借款項。又黃耀青於民國98年6 月6 日過世後,被告整 理黃耀青之遺物時才發現系爭本票3 紙。因黃耀青往生後, 由被告繼承此票款債權,且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自毋庸證 明基礎原因事實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嗣系爭本票 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耀青之賭債所 為?㈡原告與訴外人黃耀青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耀青之賭債所 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3 紙之真正並不爭執,堪 信系爭本票3 紙確係原告親自簽發。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積欠訴外人黃耀青之賭債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票據號碼為206680號、206684號、2066 85號、206689號等本票4 紙與系爭本票3 紙為同一本本票簿
,而前揭本票4 紙係伊向地下錢莊借貸清償賭債所簽發,應 認系爭本票3 紙亦係清償賭債所簽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 票4 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2頁 )。然查,縱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3 紙與原告庭呈之上 開本票4 紙均為同一本票簿所開出乙節為真,亦無從以此推 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 紙係為清償積欠黃耀青之賭債。此外 ,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係因積欠黃耀青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耀青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要 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 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票 據之無因性,惟觀諸上開規定意旨,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 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 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98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3 紙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耀青收受,而黃耀青於98 年6 月6 日死亡後,被告從黃耀青處取得系爭本票3 紙,則 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繼受黃耀青之執票人權利,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 告。今被告既抗辯其係因原告向其被繼承人黃耀青借款而執 有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收受借款,並稱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被告自應就黃耀青已將借款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耀青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除提出系爭本票3 紙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當然表示黃耀青確有將借款 18 萬 元交予原告,亦無從證明原告與黃耀青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事實存在。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 有其他證據或匯款單可以證明有交付借款18萬元給原告等語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就黃耀青確有將 借款交付原告一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既未能 就黃耀青已交付借款18萬元之事實舉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 決意旨,自難認原告與黃耀青間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既為黃耀青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瑕疵而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 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固非有據 ,惟被告既主張原告向其被繼承人黃耀青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而原告否認曾收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一 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發票之 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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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彭來双 │
│利息:(未記載) │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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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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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20日 │100,000元 │206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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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17日 │40,000元 │206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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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月3日 │40,000元 │206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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