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黃翔琳
被 告 鄭陳菊子即被繼承.
鄭日華即被繼承人.
鄭月華即被繼承人.
鄭美華即被繼承人.
鄭立華即被繼承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鄭達森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 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