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楊議翔
徐郁喬
被 告 盧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聰明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第27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委由原告及被告 共同居間出售,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上開土地由兩造居間媒 合買賣成交,梁聰明與訴外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約定 梁聰明、凱倫公司雙方各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 給付原告 及被告作為居間報酬。嗣被告乃代表原告向梁聰明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之居間報酬,惟被告卻未將其中之二分 之ㄧ即250,000 元交予原告。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2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請求給付報酬一案(下 合稱前案訴訟)中均由兩造一同具名對梁聰明提起訴訟,並 由被告代為委任律師處理,且於前案判決中被告亦一再表明 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原告及被告所共同居間成立,故從前案 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被告已自認原告為系爭買賣之介紹人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僅兩造二人,並無他人,則訴外 人曾承華(原名曾文昌)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報酬並無買方支付買方介紹人、賣方支 付賣方介紹人之約定存在。再者,縱認曾承華亦為本件買賣 之賣方介紹人,然被告與曾承華間有何居間報酬之內部協議 亦不得拘束原告。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7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藉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承華昌共同 居間成立,原告介紹訴外人即買方凱倫公司給被告認識,而 曾承華介紹訴外人即賣方梁聰明給被告認識,再由被告分別
與買賣雙方洽談買賣細節,最後促成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而 凱倫公司(即買方)應給付居間報酬由原被告兩造平均分受 ;至於梁聰明(即賣方)應給付居間報酬由被告及訴外人曾 承華平均分受。再者,每件經居間之交易行為原則上只會將 買賣雙方之主要介紹人列名於契約之上,其他介紹人則由主 要介紹人各自協議居間報酬之分配。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 造及訴外人曾承華共同居間成立,三人間就居間報酬之分配 已另有協議而不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共同居間媒合訴外人 梁聰明與凱倫公司就系爭土地將來分割出面積為2659.06坪 部分之土地暨其地上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每坪 41,000元,買賣總價金為109,021,460 元,且系爭買賣契約 有約定,梁聰明與凱倫公司無論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是否經解 除或撤銷,仍應支付居間報酬予兩造,而梁聰明於簽約後已 先給付被告居間報酬50萬元,嗣後梁聰明拒絕支付剩餘未付 之居間報酬,故兩造對之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為證(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502號卷【下稱本院 100 司促650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就訴外人梁聰明所先付之居間報酬50萬元,被 告應給付其中一半25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曾承華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㈡兩造間就訴外人梁聰明所給付之 居間報酬有無分配協議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曾承華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⒈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末段內容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見 證人兼介紹人僅有記載兩造二人,並由兩造親自於系爭買賣 契約上「見證人兼介紹人」欄簽名,而無其他介紹人簽名於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買賣係因介紹人楊議翔等2 人 之報酬或媒介而成立,甲乙雙方同意按買賣總價款給予報酬 ,由甲方(即凱倫公司)負擔百分之1.5 ,乙方(即梁聰明 )負擔百分之1.5 …其解除、撤銷契約者亦應給付」等語相 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在外 觀上及形式上僅有兩造二人,則被告辯稱曾承華亦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介紹人乙節,是否屬實,非無存疑。再者,證人即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梁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之居間介紹人只有兩造二人,且伊已支付票面金額合 計為500,000 元之支票3 紙及570,000 元現金予被告,另支 付原告現金606,178 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僅有兩造二人無疑。 ⒉至於,證人曾承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這個案件其實 當初是伊報給被告的,最初是伊跟梁聰明接觸的,因為這個 案件是伊開發的,梁先生是投資客,後來被告與伊聯絡,說 他手上有買主要買桃園縣觀音鄉的土地,後來伊就介紹梁先 生與被告認識,伊是代表被告與梁聰明議價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37頁),然證人曾承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是買 方凱倫公司的介紹人,不是賣方梁聰明介紹人等語甚明(詳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伊為 賣方介紹人,原告為買方介紹人等語不符(詳見本院卷第31 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顯見證人曾承華證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非無存疑,且無其他書面證據或協議足資佐證證人 曾承華亦為系爭買賣之介紹人,自難單憑證人曾承華上開證 述遽為曾承華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之認定。再者,證人 即凱倫公司總經理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 有3 個介紹人,其中曾承華為賣方介紹人,原告及被告均為 買方介紹人,且曾承華於簽約當時人亦在現場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然查,證人張雅惠前開證述情 節,除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其為賣方介紹人乙節不符外,亦與 系爭買賣契約末段有關「見證人兼介紹人」欄之記載未合, 可見證人張雅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自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曾承華亦為本件買賣之 介紹人云云,難予採信。
㈡兩造間就訴外人梁聰明所給付之居間報酬有無分配協議存在 ?
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有達成約定,就訴外人即賣方梁聰明所 支付之居間報酬,由伊與訴外人曾承華一人一半,與原告無 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梁聰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已支付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 元之支票3 紙及現 金570,000 元予被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確有收 受證人梁聰明另行交付居間報酬現金570,000 元等情,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持前案勝訴之確定判決對梁聰 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有與梁聰明達成還款協議,由 梁聰明給付伊現金580,000 元作為本件未付居間報酬之清償 ,且伊確有到收到這筆錢,而這筆錢也沒有分給任何人等語
甚明(詳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辯稱就賣方就賣方梁 聰明所支付之居間報酬,由伊與曾承華一人一半等節,即與 實情不符,難認可採。況查,證人梁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稱: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約定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 介紹人之居間報酬,伊有付原告居間報酬606,178 元等語明 確(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凱倫公司並未談到是否需給付居間報酬給賣方介紹 人,凱倫公司只要付成交價的百分之1.5 作為居間報酬即可 ,至於兩造如何分配,凱倫公司並未干涉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62頁、第62頁反面),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 示,僅有記載買賣雙方(即凱倫公司與梁聰明)各應按買賣 總價款之百分之1.5 作為居間報酬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9頁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介紹 人之居間報酬一情,則被告前揭所辯賣方居間報酬由賣方介 紹人為受領云云,難認有憑,殊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買賣契約就居間報酬之分配並無其他明文記載或 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即兩造 一同受領本件居間報酬,今被告既自陳有收到梁聰明所交付 之居間報酬500,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據此 ,系爭居間報酬為兩造所得一同受領之債權,且非屬不可分 ,則被告理應將自梁聰明處所受領之500,000 元居間報酬之 一半即250,000 元交予原告,至被告已將前開報酬其中之25 0,000 元交予曾承華為收執,亦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之居間報酬無涉,故被告無法執此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據居 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先向梁 聰明收取之居間報酬之一半即250,000 元為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居間 報酬,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0 年3 月28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100 司促65 02號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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